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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鄭凡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勝利美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主營業地或營業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業務範圍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故原告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云云,並提出業務範圍資料為憑,惟原告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並無辦公處所,被告在彰化縣以外之其他縣市亦無固定辦公處所,此為被告具狀所陳明(本院卷第18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業務範圍資料(本院卷第9 至11頁),應僅係原告推行業務之各間診所地址、電話等客戶資料,兩造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復未約明原告工作地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自難僅憑上開客戶資料認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是原告主張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及新北市云云,並無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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