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燁真
- 當事人王金迎、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金迎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9年3 月1 日任職於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該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後晉升為該公司公關部主任,嗣因配合被告公司業務分配需要,而於95年1 月10日由時任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世惠,依兩家公司共同制定之「關係企業間人員調任辦法」(下稱系爭調任辦法)第5.1.1 條政策性調任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調任當時之雇主均為同一人,應屬同一雇主之職務上調動,且依系爭調任辦法規定,年資概由被告公司承受,又被告公司之業務為汽、機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電器批發修理,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相同,且被告公司亦自原告任職起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每月薪資6 %之退休金,故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前後任職之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應為同一關係企業而具實體同一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任職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退步言,縱設原告前後任職之二公司非屬受同一雇主調動或同一關係企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如經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退休金給予者,應從其約定,原告係由訴外人黃世惠依系爭調任辦法政策性調動至被告公司,系爭調任辦法之約定優於法令規定適用,被告公司依系爭調任辦法,就原告之年資即應承受,故原告任職上開二公司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詎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至103 年7 月31日為止退休並給付退休金,被告竟以原告始終任職於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從未在被告公司工作、非被告公司員工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7 月31日退休時已年滿55歲,合計工作年資逾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退休要件。又原告於95年1 月改用勞保新制,退休前6 個月即103 年2 月至7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 萬 5,525 元,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9 日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應予併計,則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算至改換退休金新制前即95年1 月10日為止之年資為16年,共31個基數,為此,爰依系爭調任辦法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314 萬5,692 元,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公司為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子公司,訴外人三陽公司前於103 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張宏嘉擔任董事長,嗣訴外人張宏嘉派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新任董事長,經清查被告公司人員發現,原告從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卻仍支薪,實為人頭,被告乃以支付原告資遣費名義,以終止此不合法情事。89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9 日被告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保,當時係以借調申請表,經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核,然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於95年1 月6 日以業務聯絡單,依系爭調任辦法將原告調至被告公司,該業務聯絡單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相關人員簽核,且依系爭調任辦法第5.5.1 條規定,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理應將原告之服務年資核算退休金數額撥付予被告公司,惟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從未給付被告公司所謂核算原告服務年資之退休金數額,故原告自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調任至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實有疑義。原告從未對被告公司服勞務,據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28日起啟用之人員門禁系統顯示,原告僅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18時3 分及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30分曾至被告公司,其餘長達數年時間,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從無原告所稱之董事長特助一職,亦未設有董事長辦公室,原告所陳之上班地點即忠孝東路辦公室,乃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被告公司除零件中心以外之各部門均設於臺北市南港路辦公室,相關營業、公關、法務、媒體等事項均有專人或部門處理,並無原告所稱其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顯見原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從未為被告公司服任何勞務,故被告公司先前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錢,非僱傭關係所生之報酬,又被告公司先前每月提繳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或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應係被告公司誤認所致,是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而原告自承其均係在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位於忠孝東路之處所辦公,則原告於95年1 月10日以後雖由被告公司支薪,惟其仍實際任職於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自應向該公司請領退休金,方屬適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然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僅持有被告公司0.48%股份,所占比例極低,且被告公司並未投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是兩家公司並非相互投資公司;又兩家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均不相同,兩家公司間亦從未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等情形,要難謂兩家公司間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而縱使被告公司之二位監察人盧明軒、孫初偉均為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所指派,兩家公司董事均有法人指派代表人黃世雄,然被告公司董事多達9 名,即便如原告主張其中1 名董事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之董事相同,亦不具有任何決定權限,是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與認定關係企業無關,故兩家公司自非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調任辦法,係由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所制定,與非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無涉,本無由拘束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本為不同法人,亦非由相同投資人所設立,雖斯時或同由訴外人黃世惠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負擔勞工權利義務之人,故原告無從適用勞基法第57條規定合併計算年資。而由原告之歷年特休假日數明細觀之,95年至103 年7 月間被告公司核定原告特休假之日數,第一年為0 日,此後始逐年增加至14日,顯見被告公司從未承受原告先前任職於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之年資。 ㈢又縱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7條合併其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之工作年資,而請領退休金,惟被告公司業已將原認遣資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計50萬4,372 元以原告名義提存,原告本得隨時領取,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3 月1 日受僱於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70頁)。 ㈡原告自79年3 月至103 年7 月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如下(本院卷㈠第157頁): ⒈自79年3 月12日至89年7 月11日為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⒉自89年7月11日起至89年11月9日為被告公司。 ⒊自89年11月9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為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 ⒋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為被告公司。 ㈢被告自95年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在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皆為9萬5,525元(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第134頁、第166頁反面)。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504,372 元清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9頁)。 ㈤黃世惠於95年間同時擔任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被告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 二、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勞動契約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期間,原告各於何時?受僱於何人?是否屬同一雇主? ㈡原告主張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年資16年之退休金313 萬4,100 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勞動契約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期間,原告各於何時?受僱於何人?是否屬同一雇主? 原告主張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前後任職之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應為同一關係企業而具實體同一性,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伊前後在上開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規定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及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㈡查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被告公司自7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先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公司自95年起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為原告提撥每月薪資6 %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至20頁),堪予採信。 ㈢次查,觀諸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被告公司及其母公司訴外人三陽公司自79年以來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訴外人黃世惠自79年起迄今皆擔任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之董事長、自79年起至102 年期間亦同時擔任訴外人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後,訴外人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改選董事長為張宏嘉以前,董事長均為訴外人黃世惠之女黃悠美,足見自79年間原告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時起,訴外人黃世惠同時擔任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長達20餘年,且於訴外人黃世惠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尚由訴外人即其女兒黃悠美接任訴外人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至103 年6 月為止;再者,訴外人黃世惠同時擔任前述3 家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訴外人三陽公司均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亦持有訴外人三陽公司股份,且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在訴外人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皆有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監事,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諸如訴外人黃景宇、黃介宇、黃世雄等人,均曾經擔任或同時兼任訴外人三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有訴外人黃世惠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與經濟部104 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前述3 家公司自79年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㈡全卷);復參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與訴外人三陽公司高級顧問之李昌根到庭證稱:「我原來在被告南陽公司任職期間大約90年間到99年或是100 年間,之後我就從被告南陽公司轉任到母公司三陽公司,擔任高級顧問,並且在去年(103 年7 、8 月)從三陽公司退休。我在被告南陽公司擔任總經理6 、7 年後升副董事長…。我轉任到三陽公司擔任高級顧問,但是我還是被告南陽公司副董事長,2 年前卸下被告南陽公司副董事長。」、「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和被告南陽公司來說算是總公司。因為早期集團的公司很多,有30、40家,所以會有一家持股公司,這家持股公司就是慶豐環宇公司,當時慶豐環宇公司是總部,因為董事長黃世惠很忙,所以都是我們各家公司的人去見董事長。」、「(問:慶豐環宇公司持有被告南陽公司股份很少,依照公司法規定並非關係企業,你如何認定被告南陽公司是屬於慶豐環宇公司的集團?)這集團很久了,我從很久以前就進公司了,中間有很多變化,當時就是以董事長黃世惠為準,他就是集團大家長,所以我們就以他作為認定,集團內各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都會開集團會議,那我們認定董事長就是黃世惠,所以我們不會去想交叉持股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正面及反面、第214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行政本部副總經理黃瑞博證稱:「我在被告南陽公司任職期間從99年11月起,當時我從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到被告南陽公司,朝欽實業公司董事長不是黃世惠,該公司和黃世惠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後,證人李昌根在庭隨即證述:「(問:朝欽公司和董事長黃世惠有何關係?)是我剛所述集團的公司之一。我剛所講的集團裡面的公司,登記的董事長不一定是黃世惠,但大部分都是,而且集團內的董事長或高階主管大部分都是集團公司內的員工互相調借,像是證人黃瑞博提到朝欽公司的董事長以前就是被告南陽公司的副董事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核室副理潘詠立到庭亦證稱:「三陽公司董事長目前是張宏嘉。張宏嘉之前是黃悠美,黃悠美和黃世惠是父女。在黃悠美之前董事長是黃世惠。」、「被告公司和慶豐環宇公司的關係,就我認知董事長是同一人是黃世惠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由此可知,原告前、後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內,包含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被告公司、訴外人三陽公司、抑或證人黃瑞博借調至被告公司前所任職之公司等多家公司,其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黃世惠,而該多家公司以訴外人黃世惠為首,藉交叉持股及指派法人代表等方式,在實質上形成一互有關連之企業集團,各個公司雖為獨立之不同法人但隸屬於同一企業集團,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世惠,有權調度、分配企業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員工及工作內容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稽之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於88年12月1 日制定、經董事長黃世惠核准之系爭調任辦法第1.條「目的」規定:「為統一本集團內各公司間(含國內外)人員調任之退休金(資遣費)及相關處理方式,特制定本辦法。」、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本辦法所稱調任人員,係指在調任時可確認其調任期限逾五年(含)以上(或無期限)或經雙方協議同意以調任方式為之者,…」、第5.1.1 條「政策性調動」規定:「係指依集團董事長之指示,或雙方公司總經理依其經營管理之業務需要,而同意調動者。其年資、退休金準備金全由新任公司完全承受。」、第5.3 條「年資認定」規定:「應集團內各公司業務需要而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除有另行協議外,一律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有關勞動條件或權益事項,除有另行協議外,亦由新任公司依有關規定辦理。前述年資之認定,以集團最初服務公司起算,由新任公司承認延續,…」、第5.5.3 條規定:「調任人員退休時,最後之調任公司應從集團最初服務公司起,核算退休年資和退休金,並給予當事人。…」等內容,有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檢送之系爭調任辦法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93 頁),以及證人李昌根在庭證述:「整個集團包含被告南陽公司都有適用系爭調任辦法。」、「(問:你認為被告南陽公司包含在上開調任辦法所載的本集團內,依據為何?)我們都是關係企業。慶豐環宇公司和被告南陽公司有持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可徵系爭調任辦法應係作為訴外人黃世惠為首之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相互調用人員時,關於員工年資、退休、福利、獎金、薪資、特別休假等權益事項應如何適用或接續之依據,且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依循系爭調任辦法相互調任人員,亦行之有年。 ㈤互核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檢送之關係企業人員借調申請表、簽呈、業務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7 頁),顯示訴外人黃世惠同時擔任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於89年7 月1 日將原告借調予被告公司,復於89年11月1 日將原告調回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嗣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原告借調予被告公司任職,而該調任案之簽呈記載:「一、奉董事長(按即訴外人黃世惠)指示:為配合南陽公司之業務需求,本公司公關室主任--王金迎先生、及董事長室專案組副理--王培時先生,調至該公司(按即被告南陽公司)任職。」等語,且載明受文者為「南陽實業李總經理(按即證人李昌根)」之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業務聯絡單亦載明:「一、為配合貴公司(按即被告公司)業務需要,奉董事長指示:擬調派本公司公關部主任王金迎、及董事長室專案組副理王培時至貴公司服務。並依『關係企業間人員調任辦法』中條文第5.1.1-- 『政策性調動』方式處理之。二、調任生效日期:95年1 月10日。三、有關二位調任人員之人事資料,CFG (按即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管理部將以密件方式轉交貴公司建檔。」之內容,與證人李昌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5年間原告由慶豐環宇公司調任到被告南陽公司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那時候董事長是黃世惠,有找過我談過話,要把他調到被告南陽公司。」、「(提示原證1 ,問:上面書寫的字、文件你是否有看過?)有,董事長黃世惠跟我談過後,才會有原證1 簽呈出來。」、「(問:被告南陽公司有沒有針對原告調任部分做內部簽核動作?)有,通常簽核內容是調任薪資、年資、工作內容問題。」、「(問:簽文有哪些人簽?)被告南陽公司程序上來說當時是財管單位(財務和人事管理部)簽上來,財管部經理簽完,相關副總簽完,再簽給我。」、「(問:這95年原告調動至被告南陽公司,上述被告南陽公司的簽文有無完成?)有。被告南陽公司有同意。」、「(提示系爭調任辦法第5.1.1 政策調動,問:當時調任原告時,是因為辦法裡集團董事長指示,還是集團內公司需要?)兩者都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正反面、第214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行政本部副總經理黃瑞博到庭證稱:「…慶豐環宇公司和被告南陽公司我只知道他們同一個董事長,都是黃世惠。」、「我知道原告從慶豐環宇公司調派到被告南陽公司。」、「…我認知就是原告是黃世惠董事長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相符,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相互間將原告借調與調回時間,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之異動情形(詳不爭執事項㈡)均屬相符,益徵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時,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實隸屬於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世惠之企業集團,且依訴外人即集團董事長黃世惠之指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而調任原告,並經被告公司同意甚明。 ㈥綜酌以上各情,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前後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該兩家公司均係隸屬於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世惠之同一企業集團,兩家公司皆受系爭調任辦法所拘束,且由訴外人黃世惠統籌指揮而有依系爭調任辦法相互調用人員之情形,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於95年1 月5 日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時,係依訴外人即集團董事長黃世惠之指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而調任原告,並經被告公司同意,至為明確。因此,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惟兩家公司均係隸屬於訴外人黃世惠為實質負責人之同一企業集團,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期間歷次借調至被告公司及調回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均應認為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而有勞基法第57條之適用,是原告在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始為公平、合理。 ㈦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從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先後受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期間,兩家公司相互間歷次將原告借調與調回乙事,既經本院認定為訴外人黃世惠為實質負責人之同一企業集團下之不同法人之調動,而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即與勞工單純受僱於單一法人雇主而於不同部門間之調動情形有別,且證人李昌根在庭證稱:「…原告主要回到董事長那棟大樓忠孝東路上班,有沒有發被告公司識別證給他我不知道。原告在新民路被告公司上班一陣子後,就又回到董事長黃世惠,幫董事長黃世惠辦事情,並且在董事長黃世惠所在忠孝東路大樓上班。」、(問:後來原告回到董事長黃世惠上班後,他在名義上是被告南陽公司員工嗎?)是的,實質上就是被告南陽公司的員工。」、「原告像董事長黃世惠特助,由董事長黃世惠直接指揮,所以原告有時候也會辦被告南陽公司的事務,我們也會一起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證人即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陳怡妙亦證述:「去年總經理室另外增設座位給原告。…我知道被告公司有這員工,我沒有多問,只知道有什麼事情他在慶豐環宇公司那邊,福委會有給員工禮券就轉送到慶豐環宇公司給原告,所以跟原告有接觸。」、「比較資深同事說他是董事長黃世惠保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行政本部副總經理黃瑞博到庭亦證稱:「…我認知就是原告是黃世惠董事長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與原告所陳其職務內容為擔任董事長特助,在位於忠孝東路之董事長辦公室上班,負責協調處理各部門事項,安排並跟隨董事長至各處視察、開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於95年1 月5 日調任至被告公司後,其工作內容乃係依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惠之統籌指示辦理,持續為同一雇主之企業集團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更自承其自95年起每月給付原告薪資(詳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公司抗辯被告與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為不同法人,非屬同一雇主,無勞基法第57條年資合併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先後受僱於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與被告公司期間,兩家公司雖屬不同法人,但為同一實質負責人之企業集團下之不同法人,應視為同一雇主,勞工在前述同一雇主間之調動,其年資應合併計算,俱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年資16年之退休金313 萬4,100 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雖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103 年8 月1 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故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03 年7 月31日已年滿55歲,其自79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在訴外人慶豐環宇公司及被告公司前後任職年資合計已逾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主張伊係向證人黃瑞博口頭申請於103 年7 月31日退休乙情,為證人黃瑞博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可採,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公司為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予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再查,原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在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皆為9 萬5,525 元,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 萬5,525 元,又原告自95年1 月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原告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改換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為16年,共31個基數(計算式:〈15×2 〉+1=31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自79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止之退休金296 萬1,275 元(計算式:95,525×31=2,961,27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公司雖於103 年9 月29日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名義,為原告清償提存50萬4,372 元,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提存法第22條既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被告公司非基於給付退休金之原因所為上開清償提存,對原告自不生清償部分退休金之效力,故該筆提存款項不得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296 萬1,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秉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