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劉一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被告
-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列
- 法定代理人
- 李台山
- 被告
- 詹文忠
- 被告
- 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列
- 法定代理人
- 游政雄
- 被告
- 張希開
莊景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李台山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詹文忠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游政雄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張希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莊景兆住所地在桃園縣,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