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劉一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被 告 詹文忠 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被 告 張希開 莊景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李台山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詹文忠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游政雄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張希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莊景兆住所地在桃園縣,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