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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劉一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告
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被告
詹文忠
被告
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游政雄
被告
張希開

      莊景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因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被告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李台山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詹文忠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瑞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游政雄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張希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莊景兆住所地在桃園縣,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俱有管轄權。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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