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明達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柏淞 檢 查 人 蕭舜華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舜華會計師(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路○○○號三樓)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突然委託第三人傑普羅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給各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財務目前有狀況,但並未詳細說明,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有異常提領之狀況,亦未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做任何說明,亦未提出財務報表供公司股東查核,似有不當挪用款項之虞,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共19,3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3,000,000 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記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聲請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經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蘇柏松到庭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而蕭舜華會計師亦表示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其為專業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