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張菊蓁
- 原告張崑田
- 被告英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小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崑田 相 對 人 英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菊蓁 代 理 人 洪小惠 彭昭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渭宏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為英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英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17%之股東,詎聲請人發現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彭昭森與會計洪小惠涉嫌將其等私人支出,以雜項購置、雜費、交通費及交際費等名義,向相對人公司申請費用,並涉嫌於99年間侵占貨物銷售款等共計數百萬元,有帳目不清之疑慮。又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股份後,除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7 月1 日通知聲請人出席股東會外,其餘會議之召開,均未通知聲請人,並多次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是顯有檢查97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100 年7 月1 日受讓相對人公司股份後,現仍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至聲請人雖亦聲請一併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按,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係於100 年7 月1 日方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自僅就此後之公司帳目,始有聲請檢查之權,至其尚未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期間之帳目,則尚無聲請檢查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僅持有相對人公司 1,000 股即占股份總數6.67 %,而非聲請人所述24.17%,且聲請人自100 年7 月1 日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相對人公司每月均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查閱,亦於101 年7 月間與聲請人核對帳務,並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此情聲請人知之甚詳,故實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即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既不爭執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憑採。 四、本院經斟酌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林渭宏會計師為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碩士,現為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五、又檢查人之報酬雖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且檢查人林渭宏業已具狀陳報其概估之報酬金額,惟有關本件檢查人報酬之確切金額,仍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並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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