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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戰爭時代股份有限公司(GIGA WARTIME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陳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戰爭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吉慶(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為馬來西亞商戰爭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來西亞商戰爭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來西亞商戰爭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國外總公司,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公司撤回認許登記在案,故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本應為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許濤,惟因已無法與法定清算人許濤取得聯繫,而為確保相對人公司得應事實需要進行清算程序,乃以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國外總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01 年2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函為證,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唯一經理人許濤業已無法取得聯繫,堪認相對人公司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決定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意及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其分公司之清算事務,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董事9 人,除陳吉慶外均已停止董事職務(本院卷11頁),而陳吉慶為聲請人公司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狀況等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亦為我國國民,且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於101 年8 月31日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聲請人公司董事名冊暨中文譯本、選任清算人董事會議事錄、陳吉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21至23頁),是陳吉慶應具備通常智識及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而足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況陳吉慶本人對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一事,業已於前開聲請人公司選任清算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足徵陳吉慶本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陳吉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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