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 原告
- 鄧杏如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天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七泰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 ,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與被告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院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470 元,其二分之一即4,735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35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3/4 即3,551元﹙計算式:4,735 ×3/4=3,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應原告負擔即1,184 元﹙計算式:4,735-3,551=1,184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