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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原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原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6,49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薪資12萬2,40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13 元﹙見本院103 度補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計為667 元﹙計算式:6,280-5,613=667﹚。而前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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