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 原告
- 吳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0號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復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50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7 萬5,750 元,共計20萬2,000 元﹙計算式:50,500元+ {75,750元×2 }=202,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