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吳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仁勇
- 訴訟代理人
- 鄭永春
- 複代理人
-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 3日變更為楊豊彥,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01 年7 月9 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下稱新豐鄉農會),而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而伊於84年間,因伊胞姊吳愛蘭之友洪肇龍介紹,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申請成為新豐鄉農會會員,並開立存款帳戶,目的純粹為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並無辦理貸款之意思。詎訴外人羅兆聘夫婦竟冒充伊,提供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勾串當時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下稱盧朝杉等2 人)等農會內部人員,以伊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新豐鄉農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逕稱板橋地院)申請對伊核發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能據以知悉系爭借款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5年7 月24日確定,惟因新豐鄉農會之涉案人等明知系爭借款為不法,故遲遲不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迄被上訴人承受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義務後,始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1 月3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1.伊得主張抵銷: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伊係由於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等人,基於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故意,盜用伊之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致使伊受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5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受僱人盧朝杉等2 人,對伊自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豐鄉農會之總幹事、山崎辦事處主任均係新豐鄉農會之受僱人,其等於伊辦理開戶時,故意以伊為人頭戶向新豐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自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新豐鄉農會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
2.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係因其受僱人等之侵權行為,而對於伊取得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伊即被害人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故無論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對於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仍得拒絕履行。
㈢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原判決將伊遭冒名貸款之事實,誤認僅屬超額貸款,顯背於常理。縱認屬超額貸款,該超額貸款之部分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伊仍得主張因違法超額貸款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4頁)。
㈤伊與新豐鄉農會欠缺消費借貸之合意。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又伊於辦理存款開戶當日並未完成開戶手續,因而存摺、印章均由新豐鄉農會職員保管。嗣於完成開戶手續,伊亦未收到存摺及印章。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伊提領新豐鄉農會貸放之500 萬元現金,然於金融機構提領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除應驗證印鑑章外,尚應核對並記載提領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85-86 頁)。
㈥新豐鄉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執掌系爭貸款之核貸工作,且擔任貸款擔保品之現場會勘、徵信及對保工作,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則有核准系爭借款之職權,該2 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未依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第3 項規定、財政部76年11月17日公布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範本確實對保;且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於上訴人入會未滿1 個月,即予核准貸款,新豐鄉農會職員盧朝杉等2 人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之便,違法放款,致使上訴人負有系爭債權清償義務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224 、268 、269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4年1 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立有借據為證,新豐鄉農會亦依約於同年1 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之新豐鄉農會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嗣後上訴人亦以現金方式提領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伊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新豐鄉農會於85年5 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後伊於97年1 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並經臺北地院97年執助正字第1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 月間核發上訴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在案,迄102 年8 月止已受償75萬4,885 元(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㈡向農會辦理借貸者,須具備「借貸者之戶籍地須在農會所在地」、「借貸者須為農會員」此二條件。上訴人為符合此條件,將戶籍連續遷出、遷入,並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用印於由訴外人郭麗敏、陳春卿提供不動產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證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顯係知情,並願意配合辦理各種手續。新豐鄉農會撥入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內之500 萬元,上訴人亦同意他人提領使用,蓋上訴人始終不爭執有至新豐鄉農會開戶,開戶後自會取得存摺,且不可能無端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予他人提領款項,故縱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親自申請,亦應認已授權他人辦理,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論系爭借款之用途為何,上訴人仍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無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對伊顯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所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與伊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
㈢新豐鄉農會盧朝杉等2 人雖均為新豐鄉農會之受僱人,惟其等行為實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該2 人縱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無從認其等係代新豐鄉農會為犯罪之行為,伊當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背面)。
㈣縱認伊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84年,上訴人在84年至94年間皆未行使該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又伊並非因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而是因上訴人於84年1 月27日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而對其取得債權,故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對伊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臺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新豐鄉農會,而概括承受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有上開財政部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①84年1 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再以總價2,300 萬元,購得臺北市○○區○○段0 ○段 000地號土地後(以下簡稱「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又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 、吳國華、... 等10 人 充當貸款人頭,於84年1 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②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上開「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位於保護區,且... (吳國華)等10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4年1 月下旬或84年2 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 (吳國華500 萬元)... 。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4 月16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語。該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無訛。
㈢上訴人於84年1 月間至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㈣84年1 月27日以「吳國華」為借款人,訴外人郭麗敏、陳春卿為連帶保證人,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前揭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吳國華」印章,與系爭存款帳戶之印章相同,該印章並係上訴人於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章)。嗣新豐鄉農會於同日將500 萬元轉帳存入系爭存款帳戶,該筆500 萬元於當日以現金領出,取款傳票上所蓋用印章即系爭印鑑章。此有系爭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79頁)。
㈤上訴人原住臺北縣板橋市,於83年12月30日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再於84年7 月27日將戶籍遷回臺北縣板橋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86頁背面)。
㈥新豐鄉農會申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85年5 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85年7 月1 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 頁 、第33頁)。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7年1 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上訴人對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自97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被上訴人已受償42萬4,880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執行命令、薪資債權移轉統計表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繼受新豐鄉農會對伊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乃新豐鄉農會之職員盧朝杉等2 人,明知伊係訴外人羅兆聘夫婦盜用之人頭,並無貸款、還款之真意及能力,逕違法核貸,任由羅兆聘夫婦領得貸款,致伊因盧朝杉等2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兩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下列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惟上訴人既在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乃新豐鄉農會盧朝杉等2 人與訴外人羅兆聘夫婦等詐騙集團勾結,利用其職務之便,故意讓該詐騙集團冒用上訴人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冒貸系爭500 萬元鉅額貸款,伊僅同意開立系爭存款帳戶,擔任該農會贊助會員,以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並無辦理貸款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所示,上訴人確於84年1 月至新豐鄉農會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並為符合農會法第 5條、第12條所規定農會得為其會員辦理金融業務,惟其會員須設籍於農會所在地之條件,於開戶前特地將其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遷至新竹縣新豐鄉,嗣於半年後復遷回原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上訴人自陳為身心障礙人士,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想像上訴人僅因其不認識之姐姐的朋友的請託,即在無任何利益或對價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87頁),不顧身心之不便,大費周章遠行至新竹縣新豐鄉,辦理戶籍遷入、加入農會會員、申請印鑑證明、乃至於開立系爭存款帳戶等手續。況上訴人之前曾於82年12月於華南商業銀行開戶、83年9 月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經本院函調其開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157 頁、外放資料帶印鑑卡影本),上訴人亦自承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大學工友、曾開過3 、4 次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87頁),其對:開立存款帳戶,不須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僅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始須該印鑑證明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若上訴人僅係開戶,何須於84年1 月14日親自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9頁)。執此,上訴人所辯:伊同意開立系爭存款戶,擔任該農會贊助會員,純為增加新豐鄉農會之業績,伊只要當存款人,並沒有要當借款人之意思,已非無疑。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借款所有文件,包括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所蓋用之印章,均為上訴人自行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前揭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系爭借據上「吳國華」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位與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上「吳國華」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前揭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親自簽名,其所辯:僅有開立系爭存款帳戶之意思,並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表示願向新豐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嗣再於上載擔保放款500 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上載轉入500 萬元於其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上親自簽名,堪認上訴人確已與新豐鄉農會達成借款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新豐鄉農會更已將500 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方法,而交付借貸款項,則上訴人與新豐鄉農會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殆無疑義。至上訴人借款之緣由是否為擔任「人頭」,或系爭500 萬元借款係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交予何人自系爭存款帳戶領出、領出後係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對於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陳朝宗及周進忠,證明哪些文件係其等親自簽名,簽名時哪些文件是空白?且現金是由何人提領?等情;惟系爭借貸關係已明,且該2 人並非同一抵押不動產即系爭台北市內湖區碧山段土地充當貸款人頭之10人之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實情,勿庸再為訊問,併此敘明。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伊係由於羅兆聘夫婦、新豐鄉農會盧朝杉等2 人,基於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故意,盜用伊之名義向新豐鄉農會借款,致使伊受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5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尚不得僅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遽於本件民事訴訟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經洪肇傑介紹,同意「充當貸款人頭」,並非謂上訴人就其係擔任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毫不知情,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齟齬;且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僅係表示上訴人就該案被告羅兆聘、盧金玉夫婦等人(羅兆聘因精神分裂症,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0 號背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見本院卷第89-113頁)以超貸等方式詐害新豐鄉農會之犯罪手法為不知情,並非認定上訴人就「同意以自己名義充當借款人」一事為不知情,自未可逕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遽認上訴人並未向新豐鄉農會貸款。況該判決係認定羅兆聘、盧金玉等人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並不足為新豐鄉農會之職員盧朝杉等2 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依據。
3.上訴人復主張新豐鄉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執掌系爭貸款之核貸工作,且擔任貸款擔保品之現場會勘、徵信及對保工作,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則有核准系爭借款之職權,該2 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未依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第3 項規定、財政部76年11月17日公布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範本確實對保;且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入會未滿1 個月,即予核准貸款,新豐鄉農會職員盧朝杉等2 人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放款,致使上訴人負有系爭債權清償債務之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盧朝杉等2 人為新豐鄉農會之受僱人,盧朝杉對於核貸額度有核定之權利、羅吉鑫有對保及核定抵押物行情有無價值,類似徵信員之職權(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該2 人辦理系爭貸款,應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惟預防及打擊以金融卡及人頭帳戶從事犯罪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及農漁會授信約定書範本規定貸款應確實辦理對保,乃為杜絕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冒名貸款,該辦理事項第3 項規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情事,且與新豐鄉農會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對保程序縱有不確實情事,亦與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無影響。上訴人另稱新豐鄉農會未依農會信用部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 條規定,確認提款人是否為本人,其僅憑一只印鑑章即同意提領,亦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查前揭農會信用部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見本院卷第228-235 頁)僅規定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未規定提款人必須為存款人本人;況系爭貸款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轉帳收入傳票後,先匯入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嗣由新豐鄉農會憑提領人所出示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相符之存款印鑑章,供客戶提領存款,亦如上述,執此,新豐鄉農會之職員,亦未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至上訴人主張新豐鄉農會違反當時有效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於上訴人入會未滿1 個月,即予核准貸款,違法放款,致使上訴人負有系爭債權清償債務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84年1 月向新豐鄉農會借款,當時有效於82年10月8 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已無此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81-283 頁),且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受益人,新豐鄉農會職員於貸款過程,縱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則,受損害者為新豐鄉農會,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新豐鄉農會受僱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違法放款情事,導致上訴人負有系爭債權清償債務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與新豐鄉農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其債務之發生並非因新豐鄉農會職員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以其受有「對被上訴人負有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其負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其所述「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其以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務?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借款之合意,向新豐鄉農會借款,且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承受新豐鄉農會之全部權利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非基於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居,依民法第198 條主張,伊於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云云,亦屬無稽,其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系爭借款債權無從因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以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