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自稱為林政弘及代書楊一峰者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伊訛稱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五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二○巷一五-一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先付定金四十萬元,約定三日內再付四百十五萬元,但需用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戶口名簿,以便申辦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伊不疑有詐而交付。詎該二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次款,伊依其所留地址查訪,始知不實,即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已被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據以設定抵押權之伊名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該抵押權即屬自始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登報購屋,當日下午,接獲自稱「甲○○」者(即被上訴人姓名)電話,告知其欲出售系爭房地予伊,邀伊至現場看屋,並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知系爭房地確為甲○○所有,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二百萬元,「甲○○」亦同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三張、戶籍登記謄本一張、房屋稅單及當場影印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過戶所需文件,經「甲○○」蓋用印鑑章後,交代書保管,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申辦設定抵押權,於同月八日完成登記,迨至同月十七日完成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出面異議,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顯係與林清源、及偽稱「甲○○」者通謀詐騙伊。又被上訴人既將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單、戶口名簿影本及鑰匙交予偽稱「甲○○」者,使伊誤信其為所有人,而與之買賣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固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源,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攸關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受讓人,應仍由原債務人負擔。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偽「楊一峰」名片、申請書、戶籍謄本、台中市警察局南屯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房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而上訴人持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甲○○」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業經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證實為偽造;上訴人所持有「甲○○」身分證影本亦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不同。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與其訂約者非被上訴人,其所持用「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係偽造。另查冒名楊一峰之陳春惠已於另件刑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偽造楊一峰及林政弘之身分證、印章,自己冒名楊一峰,由自稱羅吉男者冒名林政弘,共同詐騙訴外人林俊宏、賴岐山、吳文樹等,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顯然陳春惠及自稱羅吉男者以相類似之手法再向兩造行騙。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清源,並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何以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出售予偽「林政弘」者,且僅收受四十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出售予林清源時,未交付權狀正本及鑰匙,何以出售予偽「林政弘」時竟敢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為何恰於八十二年四月份遺失﹖被上訴人與林清源間之買賣契約書,較一般契約書簡略,收款字據亦非被上訴人自書;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過戶,而林清源卻巧於翌(十八)日辦理假扣押,亦令人啟疑,且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異議時,所載地址為林清源之地址,足見其串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林清源之妹婿,其曾向林清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業據林清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與林清源,以部分價金抵償借款,因被上訴人之妻欲以較高價出售,為林清源所同意,但發現被騙後,由林清源出面假扣押系爭房地以保全,以被上訴人名義函請地政事務所之存證信函記載林清源之地址,尚無背於事理。至被上訴人身分證遺失,其與林清源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是否簡略,被上訴人是否親書價款收據,均無足據以認定彼等與偽「甲○○」者共謀詐騙。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另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前提,本件係他人冒稱係被上訴人本人而與上訴人訂約,並無代理行為,尚無該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及塗銷該項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原審謂冒名楊一峰之陳春惠經警查獲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坦承偽造楊一峰及林政弘之身分證、印章,冒名楊一峰,由自稱羅吉男者冒名林政弘,共同詐騙訴外人林俊宏、賴岐山、吳文樹等,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顯然陳春惠及自稱羅吉男者,以類似之手法再向兩造行騙等語。微論該刑事判決已否確定,未經查明,原審逕行以陳春惠向他人詐騙之犯行,臆測認定其顯然以類似手法向被上訴人詐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資料持以詐騙上訴人之金錢,而不自行調查證據斟酌,決定其取捨,以便形成判決基礎之心證,已難謂當。且原審謂被上訴人曾向林清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林清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偵查中陳明並提出支票為證云云。第查林清源似僅提出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稱其餘無證據等語(見外放六九六一號偵查卷影本三四頁)。果係如此,原審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依被上訴人與林清源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價金付款辦法為:⑴定金,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收訖現金五十萬元;⑵簽約款,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到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林清源時,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抵償價款云云,亦均有不符。末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交付稅單影本、權狀(原本)及鑰匙予自稱楊一峰者辦理買賣(見一審卷二五頁)。倘非虛構,何以該楊一峰僅交付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即輕易交付上開重要資料及鑰匙﹖亦有悖常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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