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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游地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告
游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三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八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游地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出資向訴外人吳銀象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342地號、地目田、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3之土地(重測前為擺塘段355地號、面積原為6,825平方公尺),因當時原告住台北,故由原告之父游清珍代為簽約,直接以原告之弟即被告游國進名義簽約,惟因原告當時未有自耕農身份,乃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待日後法令修正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含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而在尚未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住台北,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所有,應不會大老遠將土地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原告只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父所有之其他土地權狀則不曾交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無償借予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游秀玉及其夫即訴外人邱瑞昌使用,以供其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等植物。

二、茲因原告獲悉相關法令已經修訂,刪除農地僅能移轉予自耕農之規定,乃於97年1月間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被告即於97年1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與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然因兩造之父親游清珍於97年2月1日過世,被告藉口父親游清珍之遺產分配尚有爭議,便停止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然被告私底下並不否認借名登記,其係要求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6巷74號1、2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一部份分給被告。板橋房地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不可能為交換,原告否認這樣的交換。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均不願履行。原告為維權利,於101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分別於89年1月26日刪除及增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對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至於,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關係存在,並辯稱倘本件原告誠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大可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又何必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而原證五之證明書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提供97年1月24日印鑑證明予原告,實為按兩造父親囑言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絕非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㈠ 據證人游秀玉證稱「(問:證明書是否你簽名?)我簽的沒錯。」、「(問:之前耕作有無領颱風補助款?)有的。補助款是我先生去辦的,我不知道。我哥哥說有補助,所以我就簽了。」、「(問:請問證人為何你父親往生後還繼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我哥哥游地龍沒有向我要,所以我繼續耕作。」、「(問:你先生或女兒有無幫你看這張證明書內容?)我女兒有看,只看災害部份,看了沒問題就簽了。」等語(見鈞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顯見,證人游秀玉承認原證五之證明書係其所簽立,且在簽立證明書時有經過其女兒看過。雖證人又稱僅看災害部份,但因整份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包含系爭土地是由游地龍購買及管理,其係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等事項,並非僅有災害部份。則倘若證人僅認同災害部份之記載內容,理應會要求原告將其餘證明書所載內容刪除後始簽名,甚至拒絕簽名,又豈會毫無異議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甚者,證人游秀玉證稱其父親往生後,還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因為原告游地龍沒有向其要回,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有,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證人游秀玉能否繼續耕作,不會繫於原告有無向其要回土地。

㈡ 另據證人吳銀象證稱「(問:之前大村鄉○○○○○段355地號是否你的?)是的。(問:是否於八十二年賣掉?)大約十八年前賣掉了。(問:當時賣給誰?)過戶給誰不知道,但是我是賣給游地龍,錢也是游地龍給我的,一分地賣二百萬元,當初是父親要買給我叔叔,我叔叔不要,經仲介轉賣。(問:買賣當時有無看過游地龍本人?)有。我有看到他們父子,他父親也有來,錢是游地龍拿給我的。(問:提示契約書有無見過?)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問:游清珍有無拿錢給你?)無。」、『(問:土地買賣當時有無見過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只有原告及他父親。價金也是原告及他父親跟仲介談的。(問:仲介費用多少錢?)買的百分之二賣的百分之一。(問:證明書是否你簽的?(提示原本)是的。我本人簽的。內容我有看過,但我不怎麼認字,他有唸給我聽。)等語(見鈞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第9頁)。由此足徵,系爭土地確係證人游銀象出售給原告游地龍,並由原告游地龍將買賣價金給付證人游銀象,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兩造之父親游清珍出資購買。

㈢ 另由證人吳銀象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3,518,000元(含簽約當時以現金給付30萬元),此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其中支票部分150萬元,另從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180萬元,加上簽約時以現金給付30萬元,及應給付百分之二仲介費用70,360元,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與本件之買價金約略相當,堪認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㈣ 此外,由被告所提出之崇和法律事務所函所載內容,亦不否認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僅委託律師回覆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16巷74號1、2樓房地1/2所有權作為交換之意思。據此更足徵原告確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否則被告應會在上開律師函直接反駁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豈會要求以上開板橋之房地所有權作為交換?

㈤ 至於被告辯稱其交付印鑑證明給原告是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有違常情。倘若原告果有要將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亦會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以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何以原告會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顯見被告就原告要辦理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並非實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閱。查原告無非係主張兩造間自82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以101年7月2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即回函否認兩造間存又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先負舉證責任。再者,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係由兩造之父游清珍所簽名,本件被告自始未參與上開買賣契約,何來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之遺產,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認為是兩造之父買給被告的,而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之姐即訴外人游秀玉耕作,可能係因兩造之父生前所要求,不知游秀玉為何出具證明書予原告。縱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託收票據入帳單影本,得證明其所簽發150萬元支票確由訴外人吳銀象兌現,亦不得徒憑原告有簽發15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吳銀象,即逕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倘本件原告誠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當時大可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又何必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甚者,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後,卻未於系爭土地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以保障自己所有權,此亦與一般常情相悖,不無疑義。另本件原告復無積極證據證明82年4月9日30萬元定金及82年6月17日171萬8千元尾款,均係伊支付予訴外人吳銀象,縱算原告有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但細觀該取款金額為180萬元,顯與82年6月17日171萬8千元尾款金額不符,實不足以證明該取款金額180萬元確係支付訴外人吳銀象82年6月17日171萬8千元尾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立證明書人游秀玉並非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或見證人,豈會知悉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實際關係為何?又徵諸證明書之簽署時間為101年7月14日,正是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日提出本件訴訟之前,且見證人游文宏又係本件原告之子,足見證明書顯係原告為達勝訴判決之目的而臨訟刻意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顯不足採。另就訴外人吳銀象之證明,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系爭土地的價金有一部份是兩造之父親出的,不可能都是由原告出資。至於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可能是因原告為長子,故兩造之父命其保管。

二、查兩造之父游清珍於97年2月1日往生前,曾囑言交代:希望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名下之板橋房地2分之1所有權作為交換云云,被告為遵照父親旨意,方提供97年1月24日印鑑證明予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及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絕非承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豈料,原告於父親往生後卻不願將板橋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告想是兩造父親當時買給被告的,被告也不太清楚,至於為何係由原告付錢,被告也不太清楚,可能被告是最小的,被告之生日為58年2月27日。兩造之父親也有買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子女,大部分給男的,女的沒有,絕非如原告單純所謂:其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因此提供印鑑證明予伊。倘若兩造間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何不在89年間修法後逕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於兩造之父往生後,更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合常理,抑或原告曾與兩造父親間達成何種協議,被告不得而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2年4月9日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之父游清珍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吳銀象簽立,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2 年6月14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有簽發1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吳銀象。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

四、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使用,並在其上種植蔬菜、水果等植物。被告本人未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接獲原告101年7月20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

六、被告有於97年1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與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究為兩造之父親游清珍之遺產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或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或係兩造之父親同意予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游秀玉及其夫邱瑞昌使用?卷附游秀玉及吳銀象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正?

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支付?兩造之父親有無支付?

四、被告於97年1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與原告之原因為何?兩造之父游清珍於97年2月1日往生前,曾否囑言交代:希望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名下之板橋房地2分之1所有權作為交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第肆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150萬元支票、18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照片6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初因原告當時未有自耕農身份,乃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辯稱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不知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認為是兩造之父買給被告的,系爭土地尾款為171萬8千元,而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為180萬元與上揭尾款數目不符等語。原告則另主張當初提領180萬元是因為原告提領整筆金額,部分用以支付仲介費用等語。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誰為所有權人?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50萬元支票、18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游秀玉之證明書、吳銀象之證明書、被告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及照片6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除游秀玉及吳銀象出具之證明書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吳銀象所簽之證明書亦為真正乙節,業據出賣人即證人吳銀象到庭證稱「(問:之前大村鄉○○○○○段355地號是否你的?)是的。(問:是否於八十二年賣掉?)大約十八年前賣了。(問:當時賣給誰?)過戶給誰不知道,但是我是賣給游地龍,錢也是游地龍給我的,一分地賣二百萬元,當初是父親要買給我叔叔,我叔叔不要,經仲介轉賣。(問:買賣當時有無看過游地龍本人?) 有。我有看到他們父子,他父親也有來,錢是游地龍拿給我的。(問:提示契約書有無見過?)契約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問:當初是不是他爸爸簽的?)當初我們是去代書簽的。(問:契約為何由游清珍代簽?)不知道。( 問:簽約游地龍在場嗎?)游地龍有在場,為何他沒有簽名,我不清楚。....我記得是一次拿清,現金及票是游地龍給我的。(問:游清珍有無拿錢給你?)無。(問: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游地龍名下?)不知道。(問:是否見過被告?)他住我們隔壁我有看過。(問:土地買賣當時有無見過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只有原告及他父親。價金也是原告及他父親跟仲介談的。(問:仲介費用多少錢?)買的百分之二賣的百分之一。(問:證明書是否你簽的?) 是的。我本人簽的。內容我有看過,但我不怎麼認字,他有唸給我聽。」等語,足見吳銀象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確屬真正。而查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3,518,000元,定金30萬元,原告開票150萬元,尾款171萬8千元,加上仲介費用,依證人吳銀象所言,買受人付的仲介費為總價款的百分之二即70,360元,故尾款原告當時提領180萬元,亦與常情無違。再系爭土地若係兩造之父親欲買給被告,則何可能全由原告出資?除非原告亦有贈與被告之意,否則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原告既係由原告出資,依證人吳銀象所言,兩造之父親並無出資,則被告辯系爭土地全係遺產亦屬無據。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一下表示是父親之遺產,一下又表示是兩造之父親買給被告,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其名下,前後主張亦屬矛盾不一。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姐姐游秀玉亦到庭證稱系爭證明書確實由其所簽,土地目前確實由其耕作,兩造之父親死亡前並無遺言交待,亦不知道父親有無交待原告將板橋房地與被告這塊土地互易等語,則系爭土地被告若確係所有權人,怎會土地未由自己使用,對於土地為何由兩造之姐姐游秀玉使用,被告自己亦不太清楚?況證人游秀玉亦證稱不知兩造之父親有要原告與板橋房地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之遺言,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之遺產,因兩造之父親往生前,曾囑言交代希望兩造交換土地,方提供97年1月24日印鑑證明予原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及板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可能是因原告為長子,故兩造之父命其保管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游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問:土地不是你的,為何在此耕作?)是我父親叫我回去耕作,土地是誰我不知道,登記誰的我也不知道。...(問:之前耕作有無領颱風補助款?)有的。補助款是我先生去辦的,我不知道。我哥哥說有補助,所以我就簽了。(問:不知道土地是誰,為何證明書寫游地龍購買及管理?)學歷是國小肄業。我哥哥說是災害補助我就簽了。我不識字。....(問:災害補助款跟原告有何關係,為什麼他叫你簽,你就簽?)不知道,我信任我哥哥,所以他叫我簽我就簽。(問:我拿本票給你簽你簽不簽?) 搖頭。(問:土地是你哥哥還是你父親遺產?)之前我爸爸買的,他們如何分我不曉得,我父親沒有給我房子及土地,但是有給我現金25萬元,我父親有無給兩造財產我不知道。(問:土地是你爸爸買的你怎麼知道?)我父親叫我耕作,所以我想是他買的。(問:土地是你父親,為何登記被告名下?)不知道。(問:你父親往生後你繼續耕作?) 是的。(問:原告有無要回土地?)沒有。被告也不曾來要過土地。.......(問:證人為何你父親往生後還繼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我哥哥游地龍沒有向我要,所以我繼續耕作。」等語,惟查,依證人游秀玉之前所簽之證明書其內記載「本人茲證明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342地號、地目田、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3之土地,係由游地龍先生所購買及管理,嗣本人經徵得游地龍先生同意,由游地龍先生無償提供上開持分土地給本人作為種植蔬菜、水果之用,且民國97年12月間,因風災造成本人在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水果受損而得領取之風災補助款,亦是經由游地龍先生轉匯給本人之夫婿邱瑞昌。本人上開所述,句句屬實,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查證人游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土地係兩造父親買的,惟此部分伊亦證稱係因兩造父親叫伊耕作,故伊認為係兩造父親買的等語,故此部分應屬證人游秀玉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伊於證明書證明之內容不符,故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又證人游秀玉對於系爭土地究竟係兩造之父親或由原告同意其耕作,伊於證明書所載與本院作證時之證詞亦屬不符,本院認為證人游秀玉既證稱:「(問:證人為何你父親往生後還繼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我哥哥游地龍沒有向我要,所以我繼續耕作。」等語,顯見證人游秀玉應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始會稱「因為我哥哥游地龍沒有向我要,所以我繼續耕作。」等語,不然為何伊不證稱被告或其他兄弟沒有跟伊要回系爭土地?且證人游秀玉事後於本院雖證稱伊不識字,因原告說風災補助款,伊信任原告就簽系爭證明書,惟證人游秀玉雖不識字,亦知本票不能亂簽,則風災補助款與原告何干?為何原告叫證人游秀玉簽證明書,伊就簽,證人游秀玉均無法交待,況且,證人游秀玉自承簽當時有叫伊女兒看過,沒問題就簽了等語,故本院認證人游秀玉嗣於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語多保留,且不符常情,尚難採信,應以伊於證明書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此外,系爭土地既全由原告出資購買,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且由原告同意予兩造之姐姐游秀玉使用,被告之前亦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倘本件原告誠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當時大可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可,又何必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甚者,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後,卻未於系爭土地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以保障自己所有權,此亦與一般常情相悖,不無疑義等語。然查,被告所辯稱者,雖實務上有人如此操作,然亦不代表每件借名登記之案件均須以同樣方式處理,誠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是兩造父親買給被告,則兩造之父親當初又為何未以自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而要以被告名義立訂立?而一般實務上被借名的通常為當事人之親朋好友,基於信任關係,故未於系爭土地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以保障自己所有權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相關法令已經修訂,刪除農地僅能移轉予自耕農之規定,再者,原告已於101年7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對被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又退步言,即便兩造間因被告當時不知土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資所購,原告既無贈與被告之意,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目前竟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對被告而言,仍屬不當得利,被告仍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342地號、地目田、面積6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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