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供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制而喪失經濟自由,不動產、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被強取豪奪,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喪失財產、自由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上市之利益損害,亦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害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及101 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乃為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經駁回之裁定,核其內容,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係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