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 告 張景南 法定代理人 沈香雪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春豐工程行即陳義豐 被 告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桂彬 人 前列特雍工程有限公司、賴桂彬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另按同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末按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特雍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10,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負擔7/10,其餘1/10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張景南、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及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皆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原告張景南撤回對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亦撤回上訴確定,另原告張景南與被告陳義豐即春豐工程行達成和解確定,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 萬3,559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2,200 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9,966 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3,874 元。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其中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其部分判決於第一審確定,依前開規定,被告特雍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220 元﹙計算式:102,200 元×2/10×1/2=10,220元﹚。其餘裁判費應各自負擔, 原告撤回上訴,依前開規定,應退還上訴裁判費2/3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約訴訟費用96,605元﹙計算式:102,200 元- 10,220元+ 13,874 元×1/3=9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