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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撤回其訴確定,依前開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9,46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940 元,應原告撤回其訴,應退還裁判費2/3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3 元﹙計算式:6,940 元×1/3=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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