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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告
許木琳
法定代理人
許葉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審理後,移付103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628,387元,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49,544 元、224,316 元,又本件於二審因移付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4,316元(計算式:149,544+224,316×1/3)=224,316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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