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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告
卓柯秀蘭
被告
甲山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光宗
被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被告
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經本院以99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減縮後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 萬5,6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352 元及證人旅費720 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部分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亦經暫免訴訟費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70號審理,原告與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負擔。從而,上開暫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負擔,又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905 元【計算式:29,7153 =9,905 ,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5,977元【計算式:45,352+720+9,905 =55,977】,應由被告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翊展(原名洪文成)即達旺工程行連帶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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