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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告
陳如聖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告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4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20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2,080 元﹙計算式:30,200×4/10=12,080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萬8,120 元﹙計算式:30,200-12,080=18,1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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