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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3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劉綵玲
相對人
沃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綵玲

上列聲請人呈報沃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沃豐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民國102 年4 月24日士院景民司竟102 司司31字第10203065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7 月9 日具狀陳報已於102 年7 月8日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監察人審查書並未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且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沃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稅等是否已查核完畢,經該局陳稱上開公司原暫行稅額尚未正式核定,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有該局102 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20753236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2 年10月17日士院景民司竟102 司司字第3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2日陳報狀陳稱國稅局稅款業已查核完竣,另有關監察人審核通過之財報另見陳報人102 年7 月9 日所呈陳報狀及狀附證物,並提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制作相對人之財產目錄等相關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審查通過,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李秀芬102 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公司營利所得稅102 年度決、清算已申報,經核定尚無應納稅額,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核定,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南服字第1021755881號函在卷可稽。是沃豐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有未了結之稅款事務且清算人所制作之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自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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