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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41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241號

聲請人
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漢哲

上列聲請人呈報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民國103年6 月23日董事會決議解散,並經撤回認許、辦理分公司解散登記,並由金漢哲擔任清算人,為此,爰依法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韓商艾倍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自陳該公司之清算人為金漢哲,則聲請人既非受解散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規定應向法院聲報之主體不符,由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聲請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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