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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86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86號

聲請人
郭明倫
相對人
香港商江森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郭明倫

上開二人共 徐東昇律師

同代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江森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檢送清算期間之各項財務報表、清算申請書收據聯及董事會承認財報及選任簿冊管理人議事錄,又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茲此聲報郭明倫為本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管理人之同意書及帳冊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故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者,有所不同。

三、按外國公司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組織,係屬於有限公司,揆諸上揭說明,其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即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由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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