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吳家蓁即吳莉惠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號16裁定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現於家蓁髮藝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 萬1,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82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11.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2003年出廠之國產汽車(車號0000-00 ),惟債務人陳稱該車輛早已經前夫典當予當鋪,且行照亦一併交付予當鋪,此有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二)狀、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第16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49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82萬8,000 元,顯高於上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1萬4,802 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2,800 元後尚餘18萬2,002 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1,249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父親吳保南、母親吳張金美、未成年子女謝○○(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800 元、1200元、5,500 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3,000 元,核與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相當。再者,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8 人,其父母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雲林,以臺灣省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觀之,債務人每月支付母親吳張金美扶養費1,200 元,低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八分之一;債務人父親吳保南每月得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老人年金3,000 元,債務人每月支付父親吳保南扶養費800 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八分之一【計算式:(11,448 -3,000 )/8=1,056】;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謝○○之扶養費5,500 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故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應屬合理。 ㈢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 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249 元,餘額為1 萬2,751 元,而債務人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 │ 。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7,235,428元。 │ │3.清償總金額:828,000元。 │ │4.總清償比例:11.4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635,099 │ 1,0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48,523 │ 1,5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89,075 │ 6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206,106 │ 328 │ │ │有限公司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509,869 │ 810 │ │ │有限公司 │ │ │ ├──┼────────┼────────┼───────────────┤ │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158,696 │ 25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66,099 │ 2,3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1,880,281 │ 2,989 │ │ │有限公司 │ │ │ ├──┼────────┼────────┼───────────────┤ │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694,437 │ 1,104 │ │ │有限公司 │ │ │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347,243 │ 552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7,235,428 │ 11,500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