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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請人
陳順福
相對人
賴滿
債務人
青騰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規定,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向聲請人設定新臺幣3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賴滿、鍾安益、青騰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債務人鍾安益雖陳稱:受聲請人委託之土地買賣案仍在進行中,為擔保聲請人無損失,相對人青騰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開立四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總金額380 萬元,攤還聲請人,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關於清償日期皆記載為102 年12月31日,應認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期。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務人主張清償與否之爭議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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