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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請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婕纚
代理人
葉爾良
相對人
洪于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 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8,300,000元,約定103 年9 月15日清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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