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研妙 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相 對 人 褚金俊 關 係 人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褚金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406 、410 、852 、853 、854 、85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汐止區長厝段過港小段73、73-16 、150 、151 、151-1 、151-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⑴新臺幣(下同) 9,093萬9,626 元,及其中8,237 萬9,164 元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⑵9,928 萬1,140 元及自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4001 、44002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發給鈞院98年12月28日士院木98司執意字第25150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系爭406 、410 地號土地係友力公司向第三人潘豐黨購置,並於85年12月27日,由潘豐黨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 億3,369 萬9,4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潘豐黨對友力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農地之取得自然人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能力,友力公司因而於91年10月16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406 、410 土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將上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而經辦畢登記。而友力公司亦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系爭852 、853 、854 、855 土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由相對人於91年12月11日,提供予友力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852 、853 、854 、855 土地所有權之返還,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亦經辦畢登記在案。 ㈢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 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設A 、B 抵押權分別有抵押債權2 億3,369 萬9,400 元、500 萬元存在,而抵押權人友力公司怠於行使抵押權,聲請人為保全對於友力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伊就系爭土地所提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146 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惟伊於103 年10月3 日業就上開判決聲明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於抵押債權存否未定之際,即代位友力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於法無據。且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99年度拍字第426 號裁定駁回聲請,友力公司於上開案件中否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聲請人能否行使代位權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146 號判決確認債權存在,惟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業於103 年10月3 日聲明上訴,聲請人亦自承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見卷內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乙情仍有爭執,且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之訴尚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然本院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聲請人代位友力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