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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947號

聲請人
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邱建宏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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