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許炳裕
- 相對人
- 楊丹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5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060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7,060 元(計算式:1,060+216,000=217,060),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