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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聲請人
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相對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相對人
黃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於102 年1 月9 日裁定聲請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並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就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83 號裁定及102 年度重上字第325 號分別廢棄原裁定及判決,並發回本院。嗣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於102 年7 月17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52,800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智曜公司負擔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前開訴訟中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於102 年7 月17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2,800 元,因上開一審判決並未因相對人嗣後上訴而廢棄,是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終局判決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抗告費1,000 元及裁判費229,200 元,合計230,2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2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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