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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胡文華

  • 原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陽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 聲 請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應賠償伊等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9464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0 萬元,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確定,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依法應可聲請返還,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卻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致伊等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3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7 號執行命令、催告行使權利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提存人可否聲請返還擔保金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是提存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提存人之債權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亦同。 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為聲請人及廖學猛、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等8 人提供擔保金500 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廖學猛、聲請人力陽成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等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是本件並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次查,前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廖學猛、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等6 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代位王俊傑及王維農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始符法制,是聲請人逕列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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