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相 對 人 悅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悅田廣告實業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王詣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3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