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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陳美華
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相對人
太乙宮
法定代理人
林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3,177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測量規費 │ 25,20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9,090元 │聲請人預納、負擔││ ├─────────┼────────────┼────────┤│ │裁判費用 │ 19,765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377元(計算式:13,177+25,200=38,377││)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