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助
- 代理人
- 溫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 萬元,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提示付款等。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卷核閱屬實。準此,本件關於聲請通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