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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楊新得即楊弘文、戴薏蓁即戴秋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20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87 號民事判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陳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金,惟僅提出部分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楊新得即楊弘文具名之同意書,惟未提出相對人戴薏蓁即戴秋美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楊新得即楊弘文、戴薏蓁即戴秋美印鑑證明。本院曾於103 年9 月29日以士院俊民司寬103 年度司聲字第43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自難逕認相對人皆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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