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相 對 人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