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華美
- 相對人
-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編號AA○○○一○九、AA○○○一一○、AA○○○一一一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AA○○○一一
二、AA○○○一一三)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合計新臺幣3,2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定期存單到期等原因,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准許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82號、97年度存字第1336號、3678號、98年度存字第1578號、3938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