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陳漢陽即陳威智
- 相對人
-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樹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8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 247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堪認除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外,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