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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陳漢陽即陳威智
相對人
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桐
法定代理人
李欣哲
法定代理人
李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樹桐」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樹桐、李欣哲、李麗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且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經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7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32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董事李樹桐、李欣哲、李麗賢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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