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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雄
相 對 人
蘇德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CX四一八九一)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 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9 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3月18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智慧財產法院103年4月28日智財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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