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凱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俊清前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消費貸款,迄仍積欠新臺幣243,96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陳世民(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為陳俊清之繼承人,繼承陳俊清所留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陳世民已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陳世民所遺財產求償,為保障債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民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所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陳世民並未遺有財產可供管理。另聲請意旨所稱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依登記形式觀察,被繼承人陳世民亦非所有權人,足徵被繼承人陳世民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是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民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俊清即陳世民之被繼承人,於90年2 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龍天、陳世民均未對遺產即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直至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140號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奉該院辦理代辦繼承,始知上情。然因地政士當時代辦繼承登記時,誤將上開遺產登記予陳世民之子女即業已拋棄繼承之陳泓志及陳奕君。故被繼承人陳世民既從未就上開遺產為繼承登記,自無從由其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查知其有上開遺產。另因陳世民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前,既從未就遺產辦理過繼承登記,且地政士於代辦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陳世民之部分,登記予錯誤之對象即陳泓志及陳奕君,自登記形式上觀之,陳世民自非所有權人。然抗告人欲指定陳世民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將原應為陳世民自陳俊清處繼承之遺產回復原狀,即將誤辦繼承登記予陳泓志及陳奕君之遺產,回復予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此方為實質意義上之遺產管理,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不應僅由陳世民形式上是否曾對上開不動產有所有權遽以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世民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其所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陳世民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2 年7月19日士院景家相100 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抗告人所述此節為真。又被繼承人陳世民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世民於99年度、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無誤,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民形式上並無遺產可供管理。則本件若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費用,及負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以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陳世民未對陳俊清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復因地政士當時代辦繼承登記時,誤將上開遺產登記予陳世民之子女即業已拋棄繼承之陳泓志及陳奕君,故陳世民既從未就上開遺產為繼承登記,自無從由其財產及所得歸屬資料清單查知其所有上開遺產云云,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主要功能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被繼承人死後均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或處分,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衡諸抗告人所主張內容,均係說明上開土地為何未辦理繼承登記在陳世民名下,可知上開土地現時客觀上,確非登記在被繼承人陳世民名下所有,自難認定係被繼承人陳世民之遺產。從而,原審法院以被繼承人陳世民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上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陳世民,而非陳世民業已拋棄繼承之子女即陳泓志、陳奕君,應由其另循法律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