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李正紀、陳文通、詹朝傑
- 法定代理人黃偉政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簡鎮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簡鎮聰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蔡葉對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1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簡鎮聰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葉對(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於民國87年3 月26日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72 建號房屋,並繼受承擔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190,000 元,今清償期屆至,被繼承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嗣被繼承人於89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上開房地等財產,惟其死亡後,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為保障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審酌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蔡佳碧現年已69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祖輩年齡差距甚大,自難期待其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亦難期待其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雖函覆無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抗告人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簡鎮聰與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第三人對於林徐菊英之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與相對人,又林徐菊英之債務及名下不動產已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葉對所繼承,故相對人現為蔡葉對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惟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間對林徐菊英為強制執行而未獲全部清償,嗣並將其債權售予相對人,足見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債大於遺產,被繼承人確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情。 ㈡本件現已進入拍賣抵押物程序,且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蔡承璋、蔡汶娟現年分別為38歲、34歲,應具辨事能力而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等雖拋棄繼承,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責任,就該等私人財產管理事務指定公家機關為其私人處理遺產事務,卻又無法請求管理報酬,顯造成以國家預算圖利私人便利之嫌。 ㈢抗告人因承辦遺產管理案件,多次請求鈞院裁定管理費用,卻屢經鈞院駁回,致債權人聲請拍賣移轉不動產後,抗告人無法再追回管理報酬,僅得由國庫支出管理費用,惟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就該項遺產管理人業務定有作業流程,並非聲請管理報酬數額酌定後即停辦各項業務,各項業務仍依規定陳報法院,惟繼承人遺產可能經由相關單位變賣清償,常導致抗告人就案件無法回填支出費用,抗告人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計算管理報酬,係通案式行政規則,是以抗告人近千件遺產管理人案件,因數量龐大,無法就個案評估困難或繁雜程度,且涉及大陸地區人民遺產繼承業務,有多數案件遺產因執行變賣優先清償債權人、遺產所在不明或其他因素被盜賣無法追回,而使用國家公務預算先行墊付費用及稅金等,形成以國家公務資源墊付私人民事關係之不合理情形,而財政部訂定通案式計算管理報酬標準僅係彌補該遺產業務其他案件之虧損,而非遺產管理人自行要求管理報酬數額,爰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對於公務支出負有報告及受檢義務,倘預定之管理報酬無法在業務中先行規劃,勢必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是該等管理報酬無論數額大小皆終歸國庫,而非私人,與一般民間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實屬有別。 ㈣依相對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單,僅有位於桃園市中路段土地1 筆及其上房屋1 棟進入拍賣程序,且無現金可供支付相關費用,是本案倘經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終將墊付造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損及全國人民權益,且相對人清償債權之目的,亦無法達成,爰請求相對人撤回本案,循已受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以清償其債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簡鎮聰則辯稱:本院抗告人遲至10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抗告,程序上已屬非法,請依法儘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認應以程序駁回其抗告。惟查,本件原審係於103 年5 月27日送達原審裁定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抗告人於同年6 月5 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收狀章可憑,並無逾期提起抗告情事,相對人所辯尚有誤會。 六、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葉對已於民國89年10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蔡葉對遺有遺產,目前仍積欠相對人591,529 元及利息,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庭查詢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繼字第537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葉對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葉對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間對林徐菊英為強制執行而未獲全部清償,嗣並將其債權售予相對人,足見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債大於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名下既尚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72 建號房屋等不動產可供變賣清償債務,且該不動產亦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蔡葉對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蔡承璋、蔡汶娟均具辨事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拋棄繼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祖父母與孫子女間能否相互知悉財務狀況,並非無疑,從而原審認不宜由其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無據,抗告意旨徒以被繼承人蔡葉對與其孫子女蔡承璋、蔡汶娟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等適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自屬主觀臆測之詞,尚無足採。 ㈣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蔡葉對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葉對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韻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