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孟詩珺 孟慶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河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江惠卿 孟慶嘉 孟抒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孟憲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與被告孟慶嘉、孟抒凡均為被繼承人孟憲鈺之子女,被告江惠卿則為孟憲鈺之配偶,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孟憲鈺過世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因兩造就是否辦理信託登記之事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孟憲鈺之遺產。 ㈡孟憲鈺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5之股分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另伊等曾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490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則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孟憲鈺之遺產,並聲明:孟憲鈺所留遺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江惠卿為孟憲鈺之配偶,於孟憲鈺過世後,為支出喪葬費用、管理遺產及維護繼承人之利益,曾提領由被告江惠卿負責管理之孟憲鈺存款,且被告江惠卿既為繼承人中管理家務者,自得為清償共同負擔債務之必要而處分遺產,為此合計支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85萬2,386 元。被告同意孟憲鈺之其餘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法院准予分割,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9 、269 、311 頁,並依判決書體例酌為調整及文字修正): ㈠被繼承人孟憲鈺於102 年9 月10日死亡,其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江惠卿為孟憲鈺之配偶,原告孟詩珺、孟慶軒及被告孟慶嘉、孟抒凡則為孟憲鈺之全體子女,兩造為孟憲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㈢被告江惠卿於孟憲鈺過世後,提領以下之孟憲鈺所遺存款:⒈於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自附表一編號6 之存款中提領21萬0,300 元。 ⒉於102 年9 月12日及103 年5 月21日,自附表一編號7 之存款中提領13萬0,900 元。 ⒊於102 年9 月16日,自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提領37萬3,303 元。 ⒋於102 年9 月16日,自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中提領102萬 0,568 元、63萬7,557 元。 ⒌於102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自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中提領12萬元。 ㈣被告江惠卿自附表一編號10、11之存款中提領之203 萬1,428 元,於102 年9 月16日匯入其在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 萬6,490 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㈥被告江惠卿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5萬2,386 元,應由其自孟憲鈺所遺存款中提領之款項中扣除。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江惠卿為孟憲鈺之配偶,原告孟詩珺、孟慶軒及被告孟慶嘉、孟抒凡則為孟憲鈺之全體子女,於孟憲鈺102 年9 月10日死亡後,兩造為孟憲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外,原告主張兩造因是否辦理信託登記之事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乙情,除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6 頁),亦經兩造當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70 、310 頁),且未見孟憲鈺之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孟憲鈺死亡時,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25之投資業經兩造自行協議分割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 頁),自應將此筆投資排除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外。 ⒉被告江惠卿在孟憲鈺死亡後,分別自附表一編號6 之存款中提領21萬0,300 元,自附表一編號7 之存款中提領13萬0,900 元,自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提領37萬3,303 元,自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中提領102 萬0,568 元、63萬7,557 元,以及自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中提領12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再經計算孟憲鈺過世後其各存款帳戶內匯入之利息及股息後,可認目前孟憲鈺所遺各存款帳戶內之實際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3 年12月11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 年3 月24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197-199 、150-151 、189 、262-263 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江惠卿提領上開款項後,先將其自附表一編號10、11之存款中所提203 萬1,428 元,於102 年9 月16日匯入其在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5萬2,38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江惠卿復為其他支用後,再將餘款轉匯至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 、278 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 頁),均堪認屬實。此外,併參兩造同意:被告江惠卿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扣除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所餘款項現在被告江惠卿在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如有不足,則列為被告江惠卿保管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暨衡酌被告江惠卿在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分別為355 元、110 萬0,076 元等情後(見本院卷第273-275 、242 頁),自應將由被告江惠卿提領上開款項扣除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164 萬0,642 元【計算式:(所提款項:210,300 元+130,900 元+373,303 元+1,020,568 元+637,557 元+120,000 元)─(支出遺產管理費用:852,386 元)=1,640,242 元】,列為由被告江惠卿保管之孟憲鈺遺產,且其中之355 元、110 萬0,076 元,分別由被告江惠卿存放在其在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至不足之53萬9,811 元(計算式:1,640,242 元-355 元-1,100,076 元=539,811 元),則為由被告江惠卿保管之現金(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孟憲鈺遺產之範圍,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堪以認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 萬6,490 元,應優先自孟憲鈺之遺產中扣還等語,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自應先將附表二編號6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 萬6,309 元、編號7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4元、編號8 之台新銀行存款中107 元,先分配由原告平均所有。至被告江惠卿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85萬2,386 元,既係以其提領之孟憲鈺存款支應,已屬由遺產中支付,當無再為扣還之問題,併應敘明。 ㈡扣除上開優先分配予原告之存款後,孟憲鈺所遺新臺幣存款、現金,及得領回新臺幣保證金之保管箱保證金收據等遺產之價值,合計為459 萬7,377 元(即附表二編號8 存款中之8,449 元、編號9 、10、11、13、14、15、24、26、27之存款、編號28之現金、編號17之保管箱保證金收據)。經本院衡酌此部分遺產之價值客觀確定,性質上可分,且無分割之困難,自應平均分配與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亦即由兩造各取得相當於91萬9,475 元之遺產(計算式:4,597,377 元5 =919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審酌附表二編號17、24及28為被告江惠卿現實保管之遺產,為避免將之分配與其他當事人所有,可能將衍生未來執行上之不確定性或困難,自應將附表二編號17之保管箱保證金收據1,000 元、編號24之現金100 元及編號28之現金53萬9,811 元,均分配與被告江惠卿所有,並另將編號26之存款355 元、編號27存款中之37萬8,209 元分配為被告江惠卿所有,以補不足之部分。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 之存款分配後所餘之8,449 元、編號9 、10、11、13、14、15之存款,及編號27之存款分配後所餘之72萬1,867 元,則應按原告孟詩珺、原告孟慶軒、被告孟慶嘉、被告孟抒凡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㈢附表二編號12之外匯存款、編號18至23所示之外幣現金,及編號25之投資,性質上俱屬可分,惟價值則隨匯率或股價起伏而有波動,故為顧及兩造權益之公平性,爰均按照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兩造所有。 ㈣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土地及編號4 、5 之房屋,暨編號16之汽車,均未經當事人聲請鑑價而無從推斷實際價值,併參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及依此方式分割後得由兩造依共有之法律關係關係或土地法相關規定加以利用,尚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權益,爰分割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一:孟憲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財 產 數 額 │ 備 註 │ ├──┼──────────────┼────────────┼───────┤ │ 1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388 地│面積:4,037.06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100,000 │ │ ├──┼──────────────┼────────────┼───────┤ │ 2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390 地│面積:3,199.40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934 / 100,000 │ │ ├──┼──────────────┼────────────┼───────┤ │ 3 │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碧湖段173 地│面積:470.41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權利範圍:1 / 374 │ │ │ │63巷18號房屋 │ │ │ ├──┼──────────────┼────────────┼───────┤ │ 5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權利範圍:全部 │ │ │ │63巷53號4 樓房屋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0萬7,849 元 │被告江惠卿於10│ │ │ │ │2 年9 月16日至│ │ │ │ │23日間,共提領│ │ │ │ │21萬0,300 元。│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萬7,842 元 │被告江惠卿於10│ │ │ │ │2 年9 月12日、│ │ │ │ │103 年5 月21日│ │ │ │ │,共提領13萬0,│ │ │ │ │900 元。 │ ├──┼──────────────┼────────────┼───────┤ │ 8 │台新銀行存款 │8,556 元 │ │ ├──┼──────────────┼────────────┼───────┤ │ 9 │彰化銀行存款 │564 元 │ │ ├──┼──────────────┼────────────┼───────┤ │ │臺灣銀行存款 │97萬3,303 元 │被告江惠卿於10│ │ │(帳號:000000000000 號) │ │2 年9 月16日提│ │ │ │ │領37萬3,303元 │ │ │ │ │。 │ ├──┼──────────────┼────────────┼───────┤ │ │臺灣銀行存款 │299 萬6,525 元 │被告江惠卿於10│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年9 月16日提│ │ │ │ │領102 萬0,568 │ │ │ │ │元、63萬7,557 │ │ │ │ │元。 │ ├──┼──────────────┼────────────┼───────┤ │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54萬0,946 元 │ │ ├──┼──────────────┼────────────┼───────┤ │ │郵政儲金 │101 萬3,235 元 │被告江惠卿於10│ │ │ │ │2 年9 月16日及│ │ │ │ │18日,共提領12│ │ │ │ │萬元 │ ├──┼──────────────┼────────────┼───────┤ │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402元 │ │ ├──┼──────────────┼────────────┼───────┤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100元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1 輛 │ │ ├──┼──────────────┼────────────┼───────┤ │ │保管箱保證金收據 │1,000 元 │由被告江惠卿保│ │ │ │ │管(見本院卷第│ │ │ │ │178頁) │ ├──┼──────────────┼────────────┼───────┤ │ │歐元現金 │90 歐元 │ │ ├──┼──────────────┼────────────┤ │ │ │美元現金 │600 美元 │ │ ├──┼──────────────┼────────────┤編號至所示│ │ │日元現金 │3 萬1,000 日元 │現金,均由被告│ ├──┼──────────────┼────────────┤江惠卿保管在台│ │ │韓元現金 │4 萬5,000 韓元 │北富邦銀行之保│ ├──┼──────────────┼────────────┤管箱中(見本院│ │ │泰銖現金 │50 泰銖 │卷第245 頁) │ ├──┼──────────────┼────────────┤ │ │ │加幣現金 │1 加幣 │ │ ├──┼──────────────┼────────────┤ │ │ │台幣現金 │100 元 │ │ ├──┼──────────────┼────────────┼───────┤ │ │微曜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投資 │35萬股 │兩造已自行協議│ │ │ │ │分割(見本院卷│ │ │ │ │第179 頁)。 │ ├──┼──────────────┼────────────┼───────┤ │ │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萬6,179 股 │ │ └──┴──────────────┴────────────┴───────┘ 附表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 財 產 數 額 │ 分割方法 │ ├──┼──────────────┼────────────┼───────┤ │ 1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388 地│面積:4,037.06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100,000 │ │ ├──┼──────────────┼────────────┤ │ │ 2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海天段390 地│面積:3,199.40 平方公尺 │ │ │ │號土地 │權利範圍:934 / 100,000 │編號1至5之不│ ├──┼──────────────┼────────────┤動產,由兩造按│ │ 3 │坐落桃園市龍潭區碧湖段173 地│面積:470.41 平方公尺 │各五分之一之比│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4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權利範圍:1 / 374 │ │ │ │63巷18號房屋 │ │ │ ├──┼──────────────┼────────────┤ │ │ 5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權利範圍:全部 │ │ │ │63巷53號4 樓房屋 │ │ │ ├──┼──────────────┼────────────┼───────┤ │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 萬6,309 元 │ │ │ │ │(於103 年12月4 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60 頁│編號6、7之存│ │ │ │ 。) │款,由原告按各│ ├──┼──────────────┼────────────┤二分之一之比例│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4元 │分配。 │ │ │ │(於103 年6 月23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97 頁│ │ │ │ │ 。) │ │ ├──┼──────────────┼────────────┼───────┤ │ 8 │台新銀行存款 │8,556 元 │⒈其中之107 元│ │ │ │(見本院卷第198 頁。) │ ,先由原告按│ │ │ │ │ 各二分之一之│ │ │ │ │ 比例分配。 │ │ │ │ │⒉其餘款項再由│ │ │ │ │ 原告孟詩珺、│ │ │ │ │ 原告孟慶軒、│ │ │ │ │ 被告孟慶嘉、│ │ │ │ │ 被告孟抒凡 │ │ │ │ │ ,按各四分之│ │ │ │ │ 一比例分配。│ ├──┼──────────────┼────────────┼───────┤ │ 9 │彰化銀行存款 │564 元 │由原告孟詩珺、│ │ │ │(見本院卷第199 頁。) │原告孟慶軒、被│ │ │ │ │告孟慶嘉、被告│ │ │ │ │孟抒凡,按各四│ │ │ │ │分之一之比例分│ │ │ │ │配。 │ ├──┼──────────────┼────────────┼───────┤ │ │臺灣銀行存款 │活期存款9,277 元,及退伍│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 │優惠存款60萬元 │ │ │ │ │(於103 年12月9 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50-15│編號、之存│ │ │ │ 1頁。) │款,由原告孟詩│ │ │ │ │珺、原告孟慶軒│ ├──┼──────────────┼────────────┤、被告孟慶嘉、│ │ │臺灣銀行存款 │活期存款2 萬0,955 元,及│被告孟抒凡,按│ │ │(帳號:000000000000號) │退休優惠存款:133 萬8,40│各四分之一之比│ │ │ │0 元 │例分配。 │ │ │ │(於103 年12月9 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50-15│ │ │ │ │ 1頁。) │ │ ├──┼──────────────┼────────────┼───────┤ │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美金1 萬8,235.19 元 │由兩造按各五分│ │ │ │(於103 年12月9 日之存款│之一之比例分配│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50-15│。 │ │ │ │ 1頁。) │ │ ├──┼──────────────┼────────────┼───────┤ │ │郵政儲金 │90萬4,225 元 │ │ │ │ │(於103 年12月21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189 頁│ │ │ │ │ 。) │ │ │ │ │ │編號、、│ ├──┼──────────────┼────────────┤之存款,由原告│ │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402 元 │孟詩珺、原告孟│ │ │ │ │慶軒、被告孟慶│ │ │ │ │嘉、被告孟抒凡│ │ │ │ │,按各四分之一│ │ │ │ │之比例分配。 │ ├──┼──────────────┼────────────┤ │ │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7 萬3,763 元 │ │ │ │ │(於103 年12月21日之存款│ │ │ │ │ 餘額,見本院卷第262-26│ │ │ │ │ 3 頁。)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 │1 輛 │由兩造按各五分│ │ │ │ │之一之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保管箱保證金收據 │1,000 元 │分配為被告江惠│ │ │ │(現由被告江惠卿保管,見│卿所有。 │ │ │ │ 本院卷第178 頁。) │ │ ├──┼──────────────┼───────┬────┼───────┤ │ │歐元現金 │90 歐元 │ │ │ ├──┼──────────────┼───────┤編號至│ │ │ │美元現金 │600 美元 │所示現│ │ ├──┼──────────────┼───────┤金,均由│編號至之外│ │ │日元現金 │3 萬1,000 日元│被告江惠│幣現金,由兩造│ ├──┼──────────────┼───────┤卿保管在│按各五分之一之│ │ │韓元現金 │4 萬5,000 韓元│台北富邦│比例分配。 │ ├──┼──────────────┼───────┤銀行之保│ │ │ │泰銖現金 │50 泰銖 │管箱中(│ │ ├──┼──────────────┼───────┤見本院卷│ │ │ │加幣現金 │1 加幣 │第245頁 │ │ ├──┼──────────────┼───────┤。) ├───────┤ │ │台幣現金 │100 元 │ │全部分配為被告│ │ │ │ │ │江惠卿所有。 │ ├──┼──────────────┼───────┴────┼───────┤ │ │微邦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投資 │12萬6,179 股 │由兩造按各五分│ │ │ │ │之一之比例分配│ │ │ │ │。 │ ├──┼──────────────┼────────────┼───────┤ │ │被告江惠卿在誠泰商業銀行忠孝│355 元 │全部分配為被告│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江惠卿所有。 │ │ │存款 │ │ │ ├──┼──────────────┼────────────┼───────┤ │ │被告江惠卿在合作金庫銀行南門│110 萬0,076 元 │⒈其中之37萬8,│ │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見本院卷第242 頁) │ 209 元,先分│ │ │存款 │ │ 配為被告江惠│ │ │ │ │ 卿所有。 │ │ │ │ │⒉其餘款項再由│ │ │ │ │ 原告孟詩珺、│ │ │ │ │ 原告孟慶軒、│ │ │ │ │ 被告孟慶嘉、│ │ │ │ │ 被告孟抒凡,│ │ │ │ │ 按各四分之一│ │ │ │ │ 之比例分配。│ ├──┼──────────────┼────────────┼───────┤ │ │被告江惠卿保管之現金 │53 萬9811 元 │全部分配為被告│ │ │ │ │江惠卿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