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王憶賢
- 上訴人
- 王憶修
- 被上訴人
-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許金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而為辯論裁判,然許金田為無效之法定代理人,因其資格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下稱系爭2200號函),且其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選任過程有偽造選舉票數情事,故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款之違法。㈡被上訴人針對房客之管理費紛爭,以強制、侵權手段對待房東,違反民法第71、73、74各條。㈢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公告對伊解除保全管理契約,違反民法第258、246 、247 、247-1 、497 、502 、503 條之規定。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私法執行共同侵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65、767 、185 、188 、189 條。㈤原判決另有違背憲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4 、23、25、27、29、36、37、39、48、50條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要旨,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並另陳明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請求先為辯論及裁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河畔皇家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業依規約選任許金田擔任被上訴人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為期1 年(下稱系爭第15屆選任),並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32頁)。是原審准許許金田於103 年1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並予辯論終結,已難認有何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以上情而認許金田為無法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系爭2200號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函指僅係說明,臺北市政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11屆委員中之廖麗霜選任未合當時規約規定而無效,故撤銷備查而已。與許金田因系爭第15屆選任而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乙節毫不相涉,上訴人以之指摘,並無所據。
㈢又系爭社區於100 年1 月9 日第1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已將住戶規約第2 篇第7 條第1 項修訂為「居住本大樓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業經兩造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明認在案(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而許金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許楠芝之父(見原審卷第104 頁系爭社區區權會簽到者關係表),依系爭社區規約要無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許金田並非系爭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否定其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亦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復主張選任許金田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票不實等舞弊情事,故不論未經其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便屬實,要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於該次會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要無任意推翻許金田現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另指稱原判決有違反其所舉民事實體法、程序法之法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字號判決等情,然並未敘述指明原判決之何論述,如何有適用或未適用各該開列之法條、判解內容之情形,及其適用或未適用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反覆敘述主張與原判決論斷毫無關聯之兩造間因社區管理事項所生齟齬糾葛,並非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上訴理由,均非法之所許,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業經駁回確定,自無庸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併為敘明。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