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 陳秀蘭 被上訴人 楊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狀內上訴理由所載:貴院判斷原告主張確實屬實,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認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自堪信為真實、真正,但卻又以車輛折舊計算,殊不知當初請商家修繕車輛時,應請商家開立細目清楚的零件與工資之正式發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就此部分不知有無補救之方式!另外,姑且不論車輛年份,倘若被告未撞擊系爭車輛又肇逃,造成我的損失不必賠償,且我的修車費用是事實,被告造成我的損害亦是事實,故被告應負責賠償實際損失。事件發生至今,被告從不理會,也無誠意解決,還態度惡劣,口出惡言,要我等去告(訴訟),今判決結果,等同助長被告,撞了他人車輛也無所謂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