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郭基訓
- 被上訴人
- 采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小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略謂:(一)居間人紅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紅順公司)雖有告知屋前後陽台外推,卻隱匿重大屋況瑕疵,致上訴人誤信而簽約,後因真相披露而與賣方廖敏先合意解除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紅順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原審漏未詳查紅順公司是否有違反居間之誠信方法,率以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片面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然上訴人預付1 %即17萬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但依「住商同業流通合作銷售」內規,被上訴人與紅順公司自行約定各分得二分之一,住商不動產法務協理建議簽立前開協議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退還上訴人半數服務費,其餘8萬5000元服務費則暫存於被上訴人帳戶,視上訴人與紅順公司間訴訟結果,始決定給付對象,非如原審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二)上訴人與賣方合意解除契約時,為補貼協商期間,賣方負擔銀行利息支出而同意補償10萬元,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賠償金。請詳查上訴人純為自住而購屋,簽約後始知前後陽台均被報拆,臥室半懸空於建築線外,混凝土結構鬆散,安全堪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未記載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春華、謝明正、羅銘中及王俐雯部分,係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