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吳松樺即承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鵬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兩處太陽能板安裝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並已設置中興保全及安裝電表開始發電,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83萬9,834 元及原告代墊款項39萬9,498 元,共計123 萬9,332 元未給付,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復依兩造約定請求代墊款,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承佑工程行請款明細單、手機簡訊照片、證人林志明之證詞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衡平起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