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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訴人
基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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