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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王柏棠律師
即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告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被告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禪娟,嗣隆基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5 號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裁定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任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自應由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隆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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