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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許碧惠

  • 當事人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睿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利 被   告 睿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8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81元,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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