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彭雲興、陳耀乾
- 當事人福君綜合工程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君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邱鼎恩 黃楚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簽訂之材料合約書、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抗辯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並就原告未返還之保證金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院卷一第5 頁),於106 年7 月25日當庭擴張為375 萬793 元(本院卷五第8 頁),再以書狀減縮為320 萬5,129 元(本院卷五第146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4日變更為福君綜合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153 頁),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動,先予敘明。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耀乾,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6頁)。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稱新工處)「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並將其中16部軸流式排風機之製造及組裝工程,分包予被告公司承攬,兩造於99年7 月7 日為此簽訂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661 萬5,000 元。被告所承攬之風機採購與裝配工程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完成開始運轉,竟旋於同年9 月7 日起陸續發生葉片斷裂、風機掉落及無法啟動等損害情形,截至102 年2 月20日業主新工處發文為止,總計16部風機僅剩4 台可以單機運轉,多達12部風機無法使用。新工處嗣於102 年3 月26日就此召開會議,各關係人決議交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風機進行故障原因鑑定,性質應屬仲裁鑑定契約,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嗣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風機斷裂瑕疵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新工處嗣於102 年8 月9 日召開會議,要求保固廠商即伊根據鑑定結論進行保固修繕,詎料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回函伊,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拒絕全面修繕,伊多次函催被告修繕,仍置之不理,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件被告之保固責任係依新工處與原告之工程契約第46條第(二)項第1 款,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 年,是被告公司不僅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負民法上之承攬責任,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特約負瑕疵修繕義務。 ㈡、被告拒絕修繕瑕疵,伊僅得自行修繕而支出214 萬938 元(含風機修繕費用70萬6,983 元、相關設備檢修更換費用143 萬3, 955元),催告及修繕期間支付相關行政費用75萬元,並墊付鑑定費用10萬1,204 元(含鑑定費用7 萬元、原告公司會同現場勘查及會議人員薪資2 萬4 元、配合鑑定之公務車出勤20趟油資補助1 萬元、相關文書之郵資1,200 元),共計299 萬2,142 元,以及因系爭風機毀損,原告延長保固期間並因此支出額外費用及受有損失共21萬2,987 元,前揭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5,129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本案工程僅為出賣系爭風機並安裝,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風機設備,相關材料設備均經送審核准在案。至於本案工程之設計、與系爭風機安裝後之控制與操作等,均由其他廠商負責而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EH-MU3、ESH-MU8 與EH-MU8等3 部風機葉片斷裂時間係發生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各部風機發生斷裂時原告均隨即通知被告,至遲雙方業已於102 年1 月7 日雙方人員於現場共同會測,迄今原告均未依民法第359 條行使權利,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7日始依民法第227 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罹於前開6 個月期間而不得行使。復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無規定買受人有瑕疵修補及排除請求權。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所謂雙方所約定保固期間該當民法第501 條特約延長之主張,不適用於權利行使期間。原告自承發現瑕疵之日為101 年9 月7 日,縱或發現最後一台風機葉片斷裂時間為101 年12月12日,自翌日12月13日起算,原告遲於103 年3 月27日始行起訴主張承攬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本案系統設計者既未於規範中敘明預防措施或設備要求於先,事後系統操作者亦未認知「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對風機設備所產生之嚴重損害,即藉由無風機葉片鑑定前例、鑑定過程中亦未參考任何風機相關標準及權威文獻,甚至未使用任何儀器而純粹僅以目測進行鑑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沈志成技師出具所謂鑑定報告,欲將責任完全推諉被告承擔,不足採信。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6日會議記錄,僅能證明兩造曾合意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並非協議受該鑑定結果拘束之證據契約。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以足以證明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係因為正逆轉、併聯運轉、靜壓過高等外在因素過高導致葉片不正常震動等因素,方導致離心力作用而斷裂。 ㈣、就原告提出附表2 項次「一、1 」風機設備檢測費用部分,ESH-MU-3、ESH-MU-8、EH-MU-8 等三台風機總計需更換12組避震器,若依原合約僅要價1 萬200 元,原告索價高達18萬元,竟較原合約價格高出17倍;附表2 項次「一、2 」列有二次檢修費用,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未妥善,必須再次僱工修繕,無從歸責予被告負擔;附表2 所列支出薪資或工資之對象,均本為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或委任之經理人,且利用上班時間執行相關事務,所列支出薪資或工資為原告經營所必須每月例行支出之費用,更遑論與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乙節有關;項次「一、6 」、「二、2 、5 」僅有原告單方面列表,無法認定與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乙節有關連性;原告所列公務車油資至少有118 趟、每趟單價為1,000 元,惟查,處理系爭風機斷裂乙事,為何需要耗費118 趟車程,原告僅以書狀單方陳述有此支出,俱無相關證據佐證是否真實,及與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乙節之關連性;原告所提出關於更換偵煙定址式感知器設備發票,期間從101 年11月23日陸續更換至103 年10月16日,總計更換236 組感知器設備合計34萬3,938 元;一般感知器對相對濕度耐受程度均可達到95% ,何以尚有13台風機得以運作狀況下,236 組感知器設備竟會全壞而必須予以更換,即是原告自身操作不當所致,與3 台風機葉片斷裂無關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4頁): ㈠、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機電工程(標案96.000000000.001.01 ,契約編號N-00-00-000000號」簽有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 ㈡、原告與被告訂購16部軸流排風機,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訂購如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之設備。 ㈢、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如被證1 所示進行設備送審,於99年10月21日進行如被證2 所示之風機性能測試,於100 年10月21日如被證13所示進行現場風機試車。 ㈣、系爭設備於101 年4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驗收完畢。 ㈤、系爭部分風機於保固期間內即101 年9 月7 日起陸續發生軸流式風機葉片發生斷裂、風機掉落。 ㈥、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開立62萬153 元之履約保證本票給原告,原告有提示兌現。 ㈦、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2 年3 月26日召集兩造,決議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或為混合契約的情形?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2.查本件原告主張承攬新工處系爭工程,並將其中16部軸流式排風機係分包給被告,而被告辯稱僅是兩造間僅為買賣契約。然查。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16台軸流式風機均有要求需符合規範及圖說,材料設備需經業主新工處審核驗收,並約定包含含拆裝、搬運、避震器及現場組裝定位,及送審、設備進場、施工及測試等進度均需配合原告進度時程進行、施工驗收程序,均依台北市政府驗收程序規定辦理,此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b 、d 、g ,及7.甚明。兩造對於16台風機需符合特定之規格且需經過新工處審驗合格,並無爭執,但當事人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參見系爭契約第3 頁開宗明義議定「買賣條件」如下,是契約詳述規格僅是當事人對於風機之材料品質之標準,雖被告必須負責風機之拆裝、搬運、現場組裝,但此為被告出售系爭風機之附隨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應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為買賣契約。故被告之義務在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圖說及規格之風機。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被告抗辯系爭EH-MU3、ESH-MU8 與EH-MU8等3 部風機葉片斷裂時間係發生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各部風機發生斷裂時原告均隨即通知被告,至遲雙方業已於102 年1 月7 日雙方人員於現場共同會測,原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等形成權,亦逾民法第51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期間。 2.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3日經新工處驗收完畢,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6 條規定:「保固時間:依業主規定辦理保固期限(不含消耗器材)(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保固責任,係引用原告與新工處之工程契約,又上開工程契約第46條第(二)項第1 款,保固期間為二年;另根據第(三)至第(六)項之規定,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不堪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原告)應於甲方(新工處)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乙方未依前款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保固特約事項主張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 年為保固期間,如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或有瑕疵者,被告應無條件改正。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風機葉片斷裂等瑕疵於101 年9 月7 日發現,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及17日前往會勘,被告公司並於10月16日、11月8 日及9 日數度前往測試,102 年3 月26日新工處召集原告、設計監造廠商後,決議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得悉鑑定結果後,102 年8 月9 日新工處要求原告依鑑定結果進行保固修繕,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函催被告應於10月30日前完成保固修繕(本院卷一第71頁),再於103 年1 月15日再度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公司於文到20日內完成前揭全部無法運轉風機之修繕(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但被告否認鑑定報告結論拒絕修繕,基上,依兩造之約定,保固期限為2 年,工作物瑕疵致不堪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是兩造就系爭風機有特約約定瑕疵修補及保固義務,期間為2 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之特約,其主張之瑕疵發生在特約保固期間內,是被告不得援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適用,以抗辯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是否有仲裁鑑定契約? 1.原告主張就兩造曾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達成鑑定仲裁契約,此為被告所爭執,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如合意損害額之算定基準,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惟有關上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就證據契約存在即不得再爭執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是以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是否合意由特定人或特定機構進行鑑定,與是否定有應受其拘束不得異議之仲裁鑑定契約或證據契約係屬二事,法院囑託之鑑定尚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方能決定是否採信,更何況訴訟外當事人自行委託之鑑定。是以仲裁鑑定契約必須當事人確有如此真意方能如此認定。 3.原告所提出102 年3 月26日會議記錄,其結論為:無法判斷風機葉片斷裂原因,故決議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風機故障之原因(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並無任何逕受該鑑定結果拘束而不予爭執之結論。證人即負責設計及監造亞新公司經理陳耀南或證人周志峰即新工處工務所主任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均僅能證明曾合意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周志峰雖證稱:(鑑定結果出來之後),我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送鑑定,所以應該要這樣執行,我要求福君公司說我們是契約關係,還是要做監造保固責任做修繕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是以周志峰僅強調伊個人認為既然鑑定報告出來,即應依照結論履行,但此乃伊主觀看法。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彭雲興之說法即為原告之陳述,亦不足認定有仲裁鑑定契約存在。從而,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存在鑑定仲裁契約,亦即不論鑑定報告依據之事實、參考之資料為何、鑑定採用之方法如何,均一律受拘束而不得爭執。況且,證人周志峰表示被告公司於上開會議不能發言,是透過原告公司,是102 年3 月26日之會議決議何以能作為兩造間之證據契約。 ㈣、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風機葉片斷裂之原因為何?風機製造組裝上瑕疵?因先後啟動,導致逆轉後瞬間正轉產生巨大旋轉力?併聯運轉產生失速?現場靜壓過高導致風機運轉不穩定? 1.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風機設備,相關材料設備均經送審核准在案,而依送審規格所製作風機,亦經測試符合性能規格要求,有99年10月21日廠測會驗單及99年10月26日送風機性能測試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嗣後被告所施作16台風機亦經驗收合格而經新工處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本院卷一第123 頁)。復以被告製作系爭風機所使用之材料符合原告所開出需求規範之要求。被告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製造系爭風機,被告所需保固之範圍亦以此為限。 2.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2 年7 月9 日( 102 ) 北機技10字第378 號鑑定報告書結果不可採信: ⑴原告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沈志成104 年1 月27日到院詳述鑑定過程,認為風機斷裂肇因於被告產品與組裝之瑕疵,導致葉片根部不斷受到壓迫而超出負荷,故風機瑕疵責任應歸屬於被告無疑。 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指出:「風機在額定轉速運轉時因葉片重量而產生離心力,該離心力對葉片根部屬拉力負荷。由於風機結構於製造組裝時,在其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僅局部接觸,造成葉片根部下端與凸緣交接處於風機運轉時產生之離心力拉應力超過風機葉片材料之容許抗拉強度及疲勞強度,導致葉片根部產生拉力破壞。」⑶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負責鑑定之沈志成技師於104 年1 月27日到院說明鑑定過程,以鑑定報告附件12圖號1 、2 為例,證稱:「透過壓痕判斷,力量集中在某一個部份(即應力集中),此超出原本設計容許的強度範圍,若是平均接觸,則壓力不會這麼大,此牽涉到製造的問題,葉片是模型壓鑄,以外觀來看接觸面不合,其表面不平整,所以接觸面未均勻接觸,若表面平整,整個接觸面平均,就沒有壓力不平均問題,…,壓痕造成有兩個原因,其一是夾的時候壓住這個地方,其二是飛出去時摩擦,不管什麼原因,表示圓度不夠(即真圓度不足),壓鑄模使用久了熱漲冷縮會變形、會扭曲…」「附件十二圖畫1 是從側面看,…,在旋轉時內部有受到壓力,才會造成這個痕跡,這個壓痕是集中在少部份,理論上壓痕應該是平均的,但這個是集中;圖號2 下面也有壓痕,是相對的另外一側,其中少部份有壓痕,如果壓痕平均的話,壓力很小,但是這個是集中…」、「( 剛剛你所解釋風扇葉片所受壓力超過極限產生斷裂部分不可能跟本件EH-MU-8 一樣發生在根部?) 從外觀看葉片露出輪轂部分,有離心力的力量及彎的力量(即拉力),為何拉力不會斷在上面這段,因為上面相較於下面是比較均圓的,應力比較平均,因為下面有應力集中的問題,下面本來根部比較大,然後又變小,轉折地方會有應力集中問題,上面整個就沒有應力集中的問題,因為整個斷面很均勻。」(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背面)。 ⑷所謂「真圓度」之量測,必須透過精密之「真圓度量測儀」,並採取適當、專業之測量方法,方足以論證真圓度是否符合標準。復查所謂「表面粗糙度」亦需經由「高倍率放大鏡」或「電子表面粗糙儀」檢測之,且以鑄造方式所要求之粗糙度,與以奈米級精密加工所要求者,自有不同。鑑定過程均未曾使用過任何儀器,其何以如此斷定「系爭風機葉片根部真圓度不足」? ⑸經查,針對風機葉片斷裂等原因,本院於訴訟中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並為補充鑑定,其對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之意見為:「本鑑定同意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EH-EU-8 風機葉片斷裂處在葉片根部』、『其破壞應屬離心力造成』之觀點。對『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僅局部接觸,造成葉片根部下端與凸緣交接觸於風機運轉時產生之離心拉應力超過風機葉片材料之容許抗拉強度及疲勞強度,導致葉片根部產生拉力破壞。』之鑑定結論,本鑑定對此鑑定結論認為有疑慮。依據陽鼎公司於2015 /12/10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葉片根部以不同之螺絲鎖固扭力值之實驗測試報告顯示,葉片局部接觸鎖固引起之局部接觸仍有約6 倍以上之離心拉應力安全係數,單純因鎖固不足引起之局部接觸不會造成離心拉應力之破壞。但若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之鎖固不足造成內部僅局部接觸,此時又因風機之特定運轉操作條件,造成風機運轉失速產生劇烈震動,則會造成葉片根部裂紋增生,最後因離心力造成葉片根部斷裂。」是以系爭風機葉片最後斷裂係因為離心力造成無誤,然而以鎖固不足進行測試,但局部接觸下仍有6 倍之安全係數,是以風機運轉操作條件造成風機失速產生劇烈震動,會造成葉片根部裂紋產生,最後才因離心力根部斷裂。是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沈志成技師稱:並無製造風機之經驗,認為不需要考慮材料強度問題,亦未參考任何風機相關文獻研究報告,即以目測及現場勘查做出結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16頁)。是以沈志成技師以葉片根部斷裂處係因為離心力造成,即斷言係壓鑄及組裝之問題所致。僅以最後斷裂原因即認定責任歸屬,而未探究其前因為何,殊嫌率斷。 3.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已鑑定倘若風機葉片無風機不正常運轉或失速產生劇烈且持久之震動等因素,因風機葉片在離心力作用上至少具有6.6 倍之安全係數,系爭風機葉片應該不會因離心力作用而斷裂: ⑴系爭風機使用材料為高強度鑄鋁: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補充鑑定報告意見:葉片所使用之編號ADC12 鋁合金材料經鑑定確實為「高強度合金(high-strength alloys)」,106 年6 月21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補充鑑定報告對系爭風機葉片所使用之編號ADC12 鋁合金材料之材質與強度已有且明確之結論:「本案涉及之風機葉片使用ADC12 鋁合金壓鑄而成:根據參考資料〈1 〉,ADC12 及其它相關鋁合金之組成成分如表(1 )所示,表中之ADC12 為日本使用之鋁合金編號,對應之美國鋁合金編號為A383、383.0 等。參考資料〈2 〉第8 ~9 頁說明各種鋁合金之編號方法、參考資料〈3 〉說明各種鋁合金之成分及鑄造方法。ADC12 、A383、383.0 等鋁合金之組成成分及機械特性等如表(1 )和表(2 )所示。另參考資料〈3 〉第83頁特別說明383.0 鋁合金為一種「高強度合金(high-strength alloys)」,亦即可說的ADC12 為一種「高強度合金(high-strength alloys)」(參106 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 ⑵現場確實有並聯運轉、現場環境靜壓過高等造成風機失速之環境: 102 年1 月7 日雙方人員於現場共同會測並拍攝風機監控程式之照片,顯示相鄰風機組有差五分鐘啟動之現象(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當日之測試會驗單上明確記載:「但問題在同一管道有風機並(併)聯狀況,將致使葉片反轉」,業經雙方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135 頁)。本院當庭當庭勘驗前揭被證30光碟,勘驗結果:「當庭勘驗被證30光碟,勘驗結果:葉片呈順時鐘方向旋轉,拍攝面向有防護網,裡面有福君公司員工簡文福。」。再以,新工處102 年2 月20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261299200 號函,其中第二點明確記載:「二、旨揭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表示:『經設備廠商(陽鼎)全面檢測風機後發現,風機先後開啟時,後面開啟之風機葉片會因風向逆流造成逆轉狀況發生,影響系統運轉(可能造成葉片斷裂原因之一),待與設計監造單位釐清設計原意及消除逆轉原因後再全面運轉。』」對此新工處則於其後具體指示:「三、(一)ESH-MU-2、ESH-MU-5、EH-MU-2 及EH-MU-6 等4 台,目前可單機運轉,依序每次可開一台停止後再開另一台(不可一台未停止就開另一台,會造成風機葉片逆轉)。」(本院卷一第57頁),亦即系爭風機葉片斷裂後,原告與新工處均認知並承認系爭工程現場確實發生「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否則新工處何必具體指示爾後系統必須「單機運轉」,不可「先後運轉」或「並聯運轉」。是以現場確實有「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葉片逆轉情形發生。 ⑶不穩定且持久之葉片震動會會造成葉片之裂紋增生、降低葉片壽命: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第4 頁之鑑定意見:「當風機併聯運轉時,某些運轉條件會造成不穩定運轉。其之風機併聯運轉特性圖,當靜壓超過一定值時也有明顯之不穩定狀態。另聲證14也說明風機在一些運轉狀況會有失速及震動的問題。陽鼎公司為了證明風機運轉於特定環境操作下,風機會有失速及震動的問題,於2016/04/01進行送風機性能測試實驗。由其『送風機性能測試報告』(如附件一)P .8之風機靜壓- 流量曲線,可知在靜壓約73mmAq以上,風機之靜壓- 流量曲線就會和聲證13之Figure B .2 之不穩定曲線類似。另由其報告中之『流量、壓力與震動對照表』可知,當靜壓約73mmAq以上就引起風機之劇烈震動,亦即風機之運轉進入失速狀態。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風機併聯運轉可能失速。現場靜壓過高,依照前項之說明,在特定之運轉條件下,確實會導致風機運轉不穩定、風機葉片會有不正常之震動。綜合前述說明,不穩定且持久之葉片震動會造成葉片之裂紋增生、降低葉片使用壽命,可能造成系爭風機葉片斷裂。」系爭風機在靜壓超過73mmAq之情狀下風機運轉可能失速,風機葉片會不正常震動,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亦認為不穩定且持久之葉片震動會會造成葉片之裂紋增生、降低葉片使用壽命,可能造成系爭風機葉片斷裂,然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完全忽略並聯運轉、現場環境靜壓過高有可能導致風機失速,葉片不正常震動之情形。 ⑷鋁合金壓鑄之材料強度不足及材料不均勻為常見之狀況,需有足夠之相關強度安全係數以確保設計安全: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將系爭斷裂之葉片做拉伸測試,鑑定結果:「此部分之鑑定,經法院另於2015/ 09/15 士院俊民德103 建34字第1040316202函,補送系爭葉片9 件。另向法院申請對葉片進行材料試驗分析之許可。本鑑定由9 件葉片中選擇「EH-MU-3 」、「ESH- MU-8 」兩件具有在根部斷裂特性之風機葉片進行材料拉伸試驗,以確認風機葉片材料之特性。. . 材料試驗得到之「EH-MU-3 」葉片材料抗拉強度為166Mpa ( 166 / 9.81 = 16.92kg / mm^2) ,「ESH-MU-8」葉片材料之抗拉強度為200Mpa( 200/9.81-20.39kg/mm^2)。此兩風機葉片之材料為壓鑄鋁合金ADC12 ,聲證6 之資料其抗拉強度為33.6kg/mm^2 ,因此這兩片風機葉片試驗所得之材料抗拉強度為其應有材度之50% ~60 %。另由圖⑵之試片拉斷面可以看出材料不均勻、且有砂孔存在。材料強度不足及材料不均勻為鋁合金壓鑄常見之狀況,需有足夠之相關強度安全係數以確保設計安全,也可改良壓鑄製程以提升工件材料之強度及均勻度。如圖⑵試片拉斷面可以看出材料不均勻或具有砂孔,此部分材料之原始缺陷,當風機運轉失速產生劇烈且持久之震動時,會造成材料之裂紋增生,最後因離心力造成葉片斷裂」此參鑑定報告第6 頁。是系爭葉片確實有材料不均勻、砂孔等製造上之問題,風機運轉失速而劇烈持久震動時,會因離心力斷裂。而鋁合金壓鑄常見之問題為材料不均勻,重點是需有足夠之相關強度安全係數以確保設計安全。⑸本件風機葉片安全係數有6 倍以上: 是否謂系爭風機葉片斷裂之原因為材料強度不夠或者是不均勻所致,其安全係數是否足夠?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補充鑑定如下:「一般安全係數為大於1 的數值,安全係數越高,表示構件的安全度越高,但也意味著其成本也相對提高」、「因此縱然構件材料之材料試驗結果顯示『僅有應有材料強度之50% - 60% 』,仍無法斷言此件之強度安全係數不足。」(參系爭106 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5 頁)。安全係數考量有三項:「(a )以ADC12 鋁合金材料之疲勞強度為14kg/mm2為前提,計算所得之安全係數為15.51 倍。(本項之材料疲勞強度值參考沈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內容);(b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葉片以標準鎖固扭力為35lb-ft 以上鎖固,以確保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緊密接觸,測試所得之安全係數為9.37倍;(c )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測試報告,葉片之鎖固拉力為15lb -ft,葉片若用手搬動會有鬆動之感覺,亦即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僅局部接觸,測試所得之安全係數為6.6 倍。」(2 )「上述(a )項之安全係數15.51 倍為假設材料疲勞強度為14kg/mm2之計算結果;如果實際材料試驗之疲勞強度小於14kg/mm2,則本項安全係數會小於15.51 倍」。換言之,若實際材料經測試後之疲勞強度(即抗拉強度)大於14kg/mm2,則本項安全係數會大於15.51 倍。「上述(b )、(c )兩項之安全係數為本案實際使用於風機葉片材料之試驗結果,其安全係數已經反應『試驗材料強度為其應有材料強度之50% -60%』之狀況。因此安全係數9.37倍為風機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緊密接觸測試所得之安全係數;安全係數6.6 倍為風機葉片根部凸緣與輪轂內部僅局部接觸測試所得之安全係數。」、「因此若僅考量上述(b )、(c )兩項之測試報告,可以確認風機葉片在離心力作用上具有6.6 倍以上之安全係數。」106 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四第232 頁至第233 頁) ⑹系爭工程並未針對風機「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可能產生之問題及預防方式預先納入規範需求: 以98年6 月間捷運「CA384 標三重站(A2)尾軌(不含)至臺北站(A1)間之水電、環控工程」為例,其軸流式風機之規範第2.1.1 (9 )E 規定:「TVF 、IAF 風機於正常之運轉況時,將不容許在失速之範圍內運轉。廠商/ 製造商應提供防失速狀態保護功能,並提供乾接點信號(DI點)供BMS 監視」(本院卷一第250 頁)2.2.2 (12)、(13)分別規定:「(12)TVF 、IAF 風機於規定需改變運轉狀況時(即由正轉變為逆轉時),必須能夠在30秒內將風機葉軸由正向運轉狀態改為逆向運轉。」「(13)TVF 、IAF 風機若為雙向運轉。其逆轉時之風量及全壓應達正轉時容許量之90% ,且馬達均無過載之虞。」(本院卷一第253 頁)亦即,上揭捷運工程於系統設計時早已就「並聯運轉」可能產生之失速現象及「先後運轉」瞬間正轉產生巨大旋轉力,業已於於規範中預先明令禁止在失速範圍內運轉,並具體額外要求設備廠商應配備相關預防裝置。而負責本案設計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王偉棟之證述可稽:(1 )「(問:你們在設計時,主要是根據設計規範上的要件去做設計?)對。」、「(問:(請求提示本件契約書第72頁)規範上面有要求承受的壓力靜壓為50MMAQ,是否是指一台單機運轉下的靜壓?)對,一台。」,「(問:你是否知道風機失速(STALL )、多台風機正逆轉、併聯運轉,對風機的運轉所產生的影響?)失速時有時候風量會有局部的波動,沒有辦法很順的輸送該輸送的風量,風量會不穩。」、「(問:什麼狀況下會造成失速情形?)可能系統上壓力上不平衡的時候」、「(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也知道一些失速、併聯運轉相關情況,你有無把這些情形納入本案即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設計規範中?)不太記得,但規範裡面應該有做一些相關敘述。(問:(請求提示本件契約書第六頁即契約規範及送審規範)你剛剛有提到你有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綱要擬定相關規範,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範是針對一般工程,你在設計本工程的規範時,失速、併聯運轉是寫在什麼地方?或有無針對地下管道封閉空間的特性調整風機需求?)沒什麼印象,現在我印象有點模糊」(本院卷四第90頁及背面);「(問:(請求提示原證五)在說明三(一)講這幾台風機目前可單機運轉,依序每次可開一台停止後再開一台,不可一台未停止就開另外一台,會造成風機葉片的逆轉。當初規範設計時,有無特別提出像上面所講依序每次只開啟一台停止後再開啟另一台這樣的規範設計?)印象中沒有特別去考慮這個,但有時候會在風車前面裝逆止風門,避免別台或有系統上的狀況產生,會在出口裝風門。(問:本案有無要求?)不記得,要看規範上有無寫。(問:規範上有無寫?(請求提示材料合約書))材料合約書第三頁只有講到電動風門。」(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第92頁)。 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論:倘若風機葉片無『風機不正常運轉或失速產生劇烈且持久之震動』等因素,因風機葉片在離心力作用上至少具有6.6 倍之安全係數,系爭風機葉片應該不會因離心力作用而斷裂。(系爭106 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 於鑑定報告中就「正逆轉」對系爭風機運轉可能之影響,明確表示下列意見:「系爭風機之旋轉乃由驅動馬達開啟通電、馬達電磁力造成之驅動扭力使風機葉片之轉速由靜止逐漸加速達到其工作轉速(系爭風機之工作轉速的為900rpm)。風機安裝於管道中,風機可能受管道中反相(向)氣流方向之導引而逆轉,此時若忽然開啟馬達通電,則馬達電磁力造成之驅動扭力使風機葉片由原來之逆轉逐漸被正向驅動扭力作用而正轉,在由逆轉變化為正轉之某一瞬間葉片之旋轉速度為零。一般風機葉片之操作應避免在風機逆轉時啟動驅動馬達,以避免馬達燒壞。但太頻繁之葉片逆轉及正轉操作,會使葉片產生震動,不穩定且持久之葉片震動會造成葉片內之裂紋增生、降低葉片使用壽命。」(105 年10月2 日鑑定報告第3 頁此參鑑定報告第3 頁)。最後於補充鑑定意見表示:「然前項鑑定結果已經說明:若僅考量上述(b )、(c )兩項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可以確認風機葉片在離心力作用上具有6.6 倍以上之安全係數。倘若風機葉片無『風機不正常運轉或失速產生劇烈且持久之震動』等因素,因風機葉片在離心力作用上至少具有6.6 倍之安全係數,系爭風機葉片應該不會因離心力作用而斷裂。」等語可稽(系爭106 年6 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卷四第233 頁)。準此,關於系爭風機葉片之斷裂原因,鑑定人已表示雖有材料不均勻等情況,但可透過足夠強度安全係數確保安全,因本件離心力安全係數有6 倍以上,若無不正常運轉,是本件風機因設計上未要求有預防正逆轉、並聯運轉、靜壓過高等情形,而系統操作上,亦未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致生不正常運轉或失速產生劇烈且持久之震動所致。 ⑻小結:被告既非系統設計者亦非實際系統操作者,所交付之風機設備僅需符合原告規範要求,履行義務即符債之本旨,產品品質即符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水準而無瑕疵可言。因本案系統設計者既未於規範中敘明上揭預防措施或設備要求於先,事後系統操作者亦未認知「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對風機設備所產生之嚴重損害,竟任令系爭風機於「先後運轉」及「並聯運轉」模式持續運作以致發生斷裂情事後。因系爭契約未載明或要求兩台系爭風機必須於短時間正逆轉或並聯運轉之規格需求,是以系爭葉片斷裂不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主張系爭風機修復後同未有再次修繕情形,且被告所謂風機靜壓上升、先後運轉(產生正逆轉)、並聯運轉等導致風機損壞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云云: ⑴本院向新工處調取紀錄,但該單位函覆僅能提供103 年3 月11日至8 月28日之記錄,參見103 年9 月5 日函(本院卷一第277 頁),之前包含系爭風機斷裂時之記錄業經覆蓋而無從比對。至於原告援引法定代理人彭雲興之陳述,主張更換三台斷裂風機後,仍維持相同方式運轉,卻無斷裂情形云云,惟查:彭雲興自承:「安裝完畢後我去過一次,我知道現場沒有改變現況,地下管溝環境未改變。」(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129 頁)亦即關於法定代理人彭雲興對工地現場狀況之理解,僅限於安裝完畢後單獨一次至現場之經驗而已,斷無從僅憑此一有限之經驗即論斷現場實際之狀況。多台風機並聯運轉時,風機、風門、出風或入風口交互影響下,使同一管道系統內之氣流量增加、靜壓上升,進而導致風機振動及系統不穩定。但修復後風機運轉時,究竟風門之啟閉方式如何?系統操作方式是否有變?系統內氣流方向、靜壓是否有所變化?從記錄中均無從得知,更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限經驗所得以論斷,故現時環境與風機斷葉時之環境恐難相提並論。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主張於契約保固期內內,因被告拒絕修繕,原告自行修繕損壞之風機,支付修繕費用60萬元予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二次修繕費用8 萬3,475 元、清潔費用2,000 元、搬運吊車費1 萬500 元、原告公司現場出勤人員薪資5,008 元及公務車出勤6 趟油資補助6,000 元、相關行政費用75萬元,墊付鑑定費用10萬1,204 元、因風機掉落導致隔間牆毀損,支付修復費用10萬5,000 元予信瑢企業有限公司並支付原告公司現場出勤人員薪資1 萬4,144 元、風機毀損喪失作用導致消防設備損壞更新費用,包含給付偵煙定址式感知器設備費用34萬3,938 元予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更換作業之點工費用5 萬1,825 元、原告公司現場出勤人員薪資2 萬32元及公務車出勤12趟油資補助1 萬2,000 元、風機毀損喪失作用導致弱電設備損壞更新費用,包含給付氣體偵測及其他設備費用65萬元予威亮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檢修、查修及更新工程施作工資15萬7,016 元(自101 年9 月風機損壞以後至104 年8 月止)及公務車出勤80趟油資補助8 萬元等,因本件被告交付之風機並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由非被告製造之風機有瑕疵,而屬設計或操作上之問題所致之損害,因此無庸討論各項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損害,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於100 年8 月25日開立62萬153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予反訴被告收執。嗣反訴原告所施作16台風機於100 年10月21日試車完成,更經新工處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合格,故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製作之16台風機均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並無任何瑕疵,前揭票據簽收單已約定被告應於試車完成時返還系爭本票,且保固金既有約定返還期限,則於返還期限屆至時即應負遲延責任,不以催告為必要。惟反訴被告非但遲未返還上開保證票,反而竟無預警將該票據逕付提示並領取62萬153 元,顯已違反雙方上開約定。反訴原告曾致函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違約所受領之上開金額,然竟遭反訴被告拒絕。因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233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違法提示系爭本票並因而受領之62萬153 元,及自期間屆至(即100 年10月21日完成試車)之翌日起即100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票據簽收單上之其他事項第2 點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金額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10 萬765 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萬918 元,及其中62萬153 元自100 年10月22日起;其中310 萬765 元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非無預警兌領系爭保固本票,蓋系爭「票據簽收單」已明文約定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得將票據逕付提示,且反訴被告早於103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具體指摘反訴原告違約責任並限期催告依約修補,否則請求賠償,更已於103 年4 月8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91 號存證信函,回覆反訴原告因其違約而兌領系爭保固本票,同時為抵銷之主張。反訴被告兌領系爭保固本票係合法有據。並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後段明確規定:「甲方(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結算尾款給乙方(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方相對開立相同金額之公司保證票做擔保,直至甲方試車無誤時無償退還乙方保證票」,準此,反訴原告遂於100 年8 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反訴被告收執,而該票據簽收單上第2 點則明確規範:「如本公司(即反訴原告)無違約情事, 貴公司(即反訴被告)不得任意將票據逕付提示,如有違者,應支付以該票據金額五倍計之罰款於本公司」等語,此業經反訴被告及其負責人簽章承諾之。嗣後,反訴原告所施作16台風機於100 年10月21日試車完成,更經新工程處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合格。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所製作之16台風機均符合合約規範要求並無任何瑕疵,業如本訴所述,是反訴被告除不得逕自就系爭本票取償外,更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是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233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62萬153 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2.按票據簽收單上之其他事項第2 點已明定:「如本公司無違約情事,貴公司不得任意將票據逕付提示,如有違者,應支付以該票據金額五倍計之罰款於本公司。」(本院卷一第150 頁),然查,本件反訴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予以提示過程為: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23日驗收,風機葉片斷裂於101 年9 月7 日發現,反訴被告隨即通知反訴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及17日前往會勘,反訴原告並於10月16日、11月8 日及9 日數度前往測試,102 年3 月26日新工處召集反訴被告、設計監造廠商後,決議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反訴原告製作風機及組裝時,其葉片根部凸緣及輪轂內部僅局部接觸,要成葉片根部下端與凸緣交接處於風機運轉時產生離心拉應力超過風機葉片裁料之容許抗拉強度及疲勞強度等語,102 年8 月9 日新工處要求反訴被告依鑑定結果進行保固修繕,反訴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函催反訴原告應於10月30日前完成保固修繕,再於103 年1 月15日再度委請律師函催反訴原告於文到20日內完成前揭全部無法運轉風機之修繕,但反訴原告否認鑑定報告之結論拒絕修繕。是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係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認為係反訴原告製作組裝之風機有瑕疵,但反訴原告拒不承認,是反訴原告認為反訴原告違約故提示系爭本票。而本院訴訟程序中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而鑑定人亦曾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材料試驗試驗,又反訴原告亦就送風機性能測試、葉片螺絲鎖固扭力值等送通風設備性能及耐溫測試實驗室、工業技術研究院試驗等,是以本件係諸多項目進行科學檢驗後,方釐清系爭風機故障原因,又有關設計、系統設計未考量併聯運轉、靜壓過高等因素,亦非反訴被告之疏失所致。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並非製造風機之廠商,對於風機葉片等產品製造、組裝、風機於何情狀會失速等相關問題不在其專長範圍,是以其無法判讀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是否存有疑慮之處,且業主新工處當時亦認為應該依照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履行,反訴被告並無其他專業資訊得以推翻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是以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時所據之客觀情境,難認反訴被告該科以五倍違約處罰,此實非當事人前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本意,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於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金額及利息,即足以填補,反訴被告請求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叁、本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特約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320 萬5,129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62萬153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如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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