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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號

返還工程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號

原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被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41條「一、合意管轄」,業已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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